(2016)苏0116民初3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吕俊��诉被告史贵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凯,史贵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3573号原告吕俊凯,男,1965年4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贵荣,男,1973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毅环,男,1973年3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红,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峰,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项巍,男,1989年8月2日生。原告吕俊凯诉被告史贵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通知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紫金财险公司)参与诉讼,并由审判员金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凯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志华、被告史贵荣、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贵荣的诉讼代理人王毅环、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晓盼、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项巍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俊凯诉称,2015年2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史贵荣驾车撞上原告,现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422746.17元。被告史贵荣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⑴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⑵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正常情况下应扣除20%免赔率;⑶在本案事故中,我公司已垫付1万元,因驾驶人员驶离现场,我公司不应予以保险理赔;⑷原告治疗疝气的费用与本案损伤无关,我公司认可第二次住院费用中的6434元,另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⑸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第三人紫金财险公司诉称:我司在本起事故中垫付抢救费10930.08元,要求责任人予以追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0时30���许,被告史贵荣驾驶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江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葛塘加油站右转弯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行车,遇原告吕俊凯骑南京L×××××号电动自行车沿此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同向直行至此,史贵荣所驾车辆的右后轮撞到吕俊凯,造成吕俊凯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嗣后史贵荣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史贵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史贵荣进入葛塘加油站从该站内穿行经过到西侧另一出口附近的停车场,其向交警陈述称行驶中未发现异常、嗣后被(交警)通知接受事故处理,吕俊凯的陈述是肇事车辆直接右转进入加油站,其正好行驶到此,赶紧向右打方向避让,对方车辆右后轮擦到其左肩部,致其连人带车倒地。吕俊凯受伤后,在南京南钢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88759.37元(含救助基金���付的10930.08元,和史贵荣垫付的29200元),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创伤性脾破裂、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肩骨骨折、胸椎多处骨折等,行脾切除术、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此后另产生门诊医疗费468.54元;吕俊凯术后恢复可,半年后发现前腹壁切口处有组织膨出(考虑切口疝),于次年3月23日入住高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行腹壁疝修补术及(左肩胛骨)内固定取出术,花费医疗费18441.0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2015年12月8日,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鉴定,吕俊凯因脾脏破裂切除、胸部共6肋骨折评为8级和10级伤残,其误工、营养和护理期分别为150日、90日和60日。另查明,苏A×××××号重型普通货车归史贵荣所有,向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相关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江人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4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为证。本院认为,史贵荣右转弯进入加油站,应当让直行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其显然未遵循避让原则从而无法保障通行安全,因此,其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史贵荣未遵循避让和安全通行原则进而驾车右转径直驶入加油站,是其过错的整体表像,“驶离现场”亦包含其中,因其未感知到发生事故,故不存在“事故后逃离现场”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事故责任大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紫金财险公司履行了救助者责任,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其救助款;因前述救助款已绝大部分转化为对吕俊凯的保险理赔款,故优先从保险理赔款中受偿。吕俊凯的具体损失为:⑴医疗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中包括治疗切口疝,因切口疝非原告原发性自身疾病,而系前次手术的并发症,故相关费用应予支持;且原告在二次手术中取内固定物,与定残部位无关,也应予以支持,计107668.9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元;⑶营养费1060元;⑷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鉴定期限”,系对鉴定意见的错误理解,但鉴定期限未充分考虑原告的多处损伤,故本院支持88天、按90元/天计发,计7920元;⑸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测算其月平均工资为3119.88元,误工期支持166天,计17264元;⑹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为37173元×20年×0.31系数=230472.6元;⑺精神抚慰金,综合伤残程度支持16000元;⑻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⑼电动自行车损失,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原告“全损”的赔偿主张,故酌情支持500元;⑽鉴定费1570元,以上十项合计384939.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前述本案损失中,第⑴至⑶项计110312.96元属于医疗费用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1万元,第⑷至⑻项计272556.6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对应保险限额为11万元,第⑼项计500元属于财产损失项下,不超过对应保险限额,第⑽项计157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5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对超出该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计262869.56元(不含鉴定费),由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扣除免陪率后直接向吕俊凯予以理赔,即须赔偿210295.65元;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提出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相应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剩余损失及鉴定费合计54143.91元,由史贵荣负责赔偿,扣除其垫付款和诉讼费尚须赔付2619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吕俊凯支付交强险赔偿款120500元(其中10930.08元直接支付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吕俊凯支付商业三责险赔偿款210295.65元。三、史贵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吕俊凯赔偿26196.91元。四、驳回吕俊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支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偿请求(具体见前述第一项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3元,由史贵荣负担(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判员 金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