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2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光勇诉高云、杨小飞、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勇,高云,杨小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835号原告:李光勇,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守春,六安裕安区石婆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云,住安徽省。被告:杨小飞,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勇诉被告高云、杨小���、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勇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守春、被告杨小飞、人保合肥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勇诉称:2016年3月8日17时40分,被告杨小飞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东城路茅台酒专卖店门前由西向东转弯进行东城路,借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杨小飞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小飞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高云,投保于人保合肥分公司。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1367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5.营业执照副本、单位证明、工资表、房产证6.维修费发票7.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抄件。被告高云未作答辩。被告杨小飞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证据支持,垫付原告所的有的医疗费和800元维修费,保险公司不赔偿的我也不赔。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保合肥分公司。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超出3000元,后续治疗费不应超出8000元,超出交强险按60%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无异议,但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工作证明三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7时40分,被告杨小飞驾驶皖XXXX**号小型轿车,从六安市东城路茅台酒专卖店门前由西向东转弯进行东城路,借道行驶时,与沿东城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光勇骑电动车发生相碰,致李光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34150172016008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飞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光勇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肩锁骨关节脱位(0)、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3月13日李光勇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予以预防感染及换药治疗2.术后14天视切口情况拆线3.休息3个月,避免伤肢负重4.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5.定期复查,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6.功能锻炼7.我科随,以上,原告李光勇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5855.37元(被告杨小飞垫付)。2016年6月14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700号《关于李光勇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光勇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骨关节脱位,目前遗有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李光勇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费30日3.李光勇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为此,李光勇支付伤残鉴定费19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支付六安开发区小桑电动车修理部电动车修理费800元(被告杨小飞垫付)。另查明:被告杨小飞驾驶的皖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高云,该车辆以高云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17时至2017年1月8月17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6年7月8日,安徽工美服装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李光勇是我公司一名员工,于2016年3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所以没有工作收入,该员工月平均工资在4500左右。同时,该公司出具的李光勇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工资显示其一年收入为39631元(平均每天108.58元)。2015年2月10日,李光勇和汪志好共同登记取得六安市开发区远大*幸福里1号楼903室房屋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法受到保护,被告杨小飞驾驶机动车辆、原告李光勇驾驶非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同等责任,致原告李光勇受伤、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小飞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高云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小飞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诉请过高应按114.2元/天计算;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按实际减少的收��计算;原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鉴定费、修理费有收据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人保合肥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说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李光勇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85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44.4元(180天×108.58元/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以上,合计121373.77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366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8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6905.37元,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李光勇承担40%即10762.15元,另60%即16143.22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伤残鉴定费19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李光勇承担40%即760元,杨小飞、高云连带承担60%即1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366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光勇电动车损失800元,合计94468.4元(含被告杨小飞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26655.3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光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6143.22元。三、被告杨小飞、高云连带赔偿原告李光勇伤残鉴定费1140元。四、驳回原告李光勇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均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杨小飞、高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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