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沅陵县,刑拘前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高中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6年7月26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抓获,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耀元、谭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已注销登记的湘M×××××号二轮摩托车从阳江市江城区往阳东区工业园方向行驶,途径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裕园二路纳谷厂路段处时,将正从左往右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唐某送往阳江市阳东区XX医院治疗。随后,公安民警在XX医院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经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张某2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陈述;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照片、指认照片、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谅解书、身份材料及车辆材料、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静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