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牡丹江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敏艳、赵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牡丹江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敏艳,赵金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423号原告:牡丹江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法定代表人:马国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至巍,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艳,女,1980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赵金凤,女,1978年3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原告牡丹江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敏艳、赵金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被告张敏艳、赵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通小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敏艳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2.判令被告赵金凤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敏艳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被告赵金凤系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敏艳于2013年9月17日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张敏艳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12%,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利率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赵金凤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赵金��为被告张敏艳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敏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赵金凤亦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其是与案外人金柏玲一起对被告张敏艳的全部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其提供的担保房产担保金额是10万元。另2015年5月5日清偿债务保证书将逾期还款的利息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赵金凤对此不知情,其也没有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张敏艳、赵金凤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与被告赵金凤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原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敏艳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融通小贷公司与被告张敏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息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由案外人金柏玲(抵押担保人)代替被告张敏艳偿还原告15万元,被告张敏艳对此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张敏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告主张被告张敏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标准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凤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融通小贷公司与被告赵金凤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赵金凤以其所有的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20XXX-B号房屋一处为被告张敏艳在原告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就抵押物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该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现因被告张敏艳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融通小贷公司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就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金凤在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8000元(按年利率18%计算),及2016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敏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9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同时原告与被告赵金凤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亦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6000元,二被告对此均没有异议,故被告张敏艳应当给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被告赵金凤应当对该笔费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牡丹江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000元(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止),2016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及给付律师费6000元;���、被告张敏艳逾期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牡丹江市融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赵金凤提供的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20777-B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8000元(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2016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6000元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张敏艳、赵金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付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