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3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郭金洁与柴春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洁,柴春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222号原告郭金洁。委托代理人高洁,沾化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春红。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九路5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570136261-1。负责人赵黎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波,系该公司职工。原告郭金洁与被告柴春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洁委托代理人高洁,被告柴春红,被告永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金洁诉称,2016年6月20日8时18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冯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冯李路与新海路交叉路口以西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郭金洁与被告柴春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M×××××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各方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价格认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2.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一切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柴春红辩称,我是鲁M×××××号车车主,该车在永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永安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确定赔偿的数额;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8时18分许,被告柴春红驾驶鲁M×××××号车沿冯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冯李路与新海路交叉路口以西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由原告郭金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金洁与柴春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金洁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5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等,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3729.03元。出院后又到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诊疗费441元。庭前,原告对自己所有的电动车在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损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了光正车鉴字(2016)第415号报告书,认为该车损失价值为1780元。原告为此支出价格认定费300元。另查明,被告柴春红系其驾驶的鲁M×××××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已满41周岁,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柴家村,系农村居民。原告护理人员:其妹妹郭金俊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车损鉴定报告、原告户口本及与护理人员关系证明,被告柴春红提交的鲁M×××××号车行驶证、柴春红驾驶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郭金洁与柴春红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诉求得到支持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柴春红按照65%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170.03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付门诊诊疗费及住院医疗费4170.0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12.5元的门诊诊疗费因票据中记载的名字为郭金海,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参照《山东省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原告共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3.误工费1187.8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及提供的病案、诊断证明(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等,建议院外休息两周),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A/T1193-2014的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0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应按照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计算为1187.8元(59.39元/天×20天);4.护理费296.95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郭金俊护理,属合理主张。护理人员郭金俊为农村居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其护理费标准应按照59.39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定其护理期限为院内5天1人护理。护理费应计算为296.95元(59.39元×5天×1人);5.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100元;6.车损17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评定为1780元,对此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3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柴春红按照65%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95元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320.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584.7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8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柴春红按照65%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金洁7684.78元;二、被告柴春红赔偿原告郭金洁195元。三、驳回原告郭金洁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柴春红负担20元,原告郭金洁负担5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柴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娄 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芳芳附:上述赔偿款项付至原告提供的如下账户内:户名:郭金洁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沾化支行账号:6217002260011742147账号、姓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