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苏茂群、卓自安与王承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茂群,卓自安,王承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2573号原告:苏茂群,女,汉族,1964年9月2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卓自安,男,汉族,1967年10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红,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承芳,女,汉族,1969年8月12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一、四、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1-1)。负责人:陈焰,总经理。��托代理人:王珩,公司员工。原告苏茂群、卓自安诉被告王承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红、被告王承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茂群、卓自安诉称:2016年2月18日17时30分,王承芳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王滩村段处时,与卓自安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卓自安及其车上乘坐人苏茂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906元,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承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茂群、卓自安无责任;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两原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两原告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苏茂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3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卓自安被评定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6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瘢痕整复医疗费需3000元,烤瓷义齿修复医疗费需26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支付鉴定费1200元;证据五,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卓自安车损为272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证据六,务工证明、用工合同,证明原告居住、生活及收入来自城镇,同时证明原告苏茂群受伤误工的事实。被告王承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我司在2016年2月26日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两原告诉讼标准过高,都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进行赔偿;其中卓自安4月21-28日的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其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苏茂群如果不能提供CT报告单,我司将对其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当事人的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一、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二、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被告质证时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且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17时30分,王承芳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王滩村段处时,与卓自安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碰撞,造成卓自安及其车上乘坐人苏茂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王承芳负事故全部责任,苏茂群、卓自安无责任。原告卓自安分别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5日和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8日两次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484元;2016年5月24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卓自安被评定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6日,营养期为30日,后续瘢痕整复医疗费需3000元,烤瓷义齿修复医疗费需2600元,更换周期为10年,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苏茂群于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25日在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9785.72元;2016年5月24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苏茂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为13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6年5月10日,经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卓自安车损为272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伤前在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宜买得超市工作,管吃住,月工资3000元。另查明:皖N×××××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王承芳,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00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原告伤前在市区工作、居住,有合法收入,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及卓自安4月21-28日的第二��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费用应当一并处理。经核实,原告苏茂群总损失为:医疗费29785.72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误工费13000元(130天×3000元/30天),护理费6840元(60天×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36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113131元(26936元×20年×21%),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应综合评定为1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89836.72元(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卓自安总损失为:医疗费12484元,误工费3832.2元(45天×85.16元),护理费1824元(16天×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3000元+2600元×3次),车损为272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485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茂群各项损失合计187936.72元(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赔偿原告卓自安各项损失合计33450.2元;二、被告王承芳赔偿原告苏茂群鉴定费1900元、赔偿原告卓自安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33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王承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大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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