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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刘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欲通过让他人代还信用卡后将信用卡挂失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后至潍坊市潍城区曼哈顿大厦1412室,将其持有的尾号8310的民生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害人魏某,让魏某为其代还35000元。魏某使用网银向尾号8310的信用卡还款1000元,后使用POS机在该卡内刷出125元,又转账34000元至尾号8310的信用卡。被告人刘某收到还款短信后,遂将该信用卡挂失,诈骗被害人魏某34875元。现该款项已返还被害人。2、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至滨州市滨城区中百大厦,将其持有的尾号5748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害人丁某,让丁某为其信用卡代还28000元。丁某通过手机银行为其信用卡转账13000元,后使用POS机在该卡上刷出手续费280元。被告人刘某收到还款短信后,遂将该信用卡挂失,诈骗被害人丁某12720元。现该款项已返还被害人。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魏某、丁某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收到条、被告人刘某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财物4759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8日,被告人刘某欲通过让他人代还信用卡后将信用卡挂失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后持有尾号8310的民生银行信用卡至潍坊市潍城区曼哈顿大厦1412室,让被害人魏某为其信用卡代还35000元。魏某使用网银向尾号为8310的信用卡还款1000元,后使用POS机在该信用卡内刷出125元,后又转账34000元至上述信用卡。被告人刘某收到还款短信后,遂将该信用卡挂失,诈骗被害人魏某34875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刘某补办民生银行信用卡(尾号为7785),将骗取的钱财消费及取现。现该款已返还被害人。2、2014年6月14日,被告人刘某至滨州市滨城区中百大厦处,将尾号5748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害人丁某,让丁某为其代还28000元。丁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13000元,后使用POS机在该卡内刷出手续费280元。被告人刘某收到还款短信后,遂将该信用卡挂失,诈骗被害人丁某12720元。同日,被告人刘某补办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将骗取的钱财消费及取现。现该款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刘某共计诈骗金额为4759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1)魏某陈述,2014年5月18日下午15时许,一个男的在潍坊市潍城区曼哈顿大厦1412室交给其一张名为LIUHUAN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10),让其帮忙还35000元。其先用网银给那个男的还款1000元,在卡内刷出125元手续费,后又还款34000元,其再用那张卡刷手续费时,已刷不出。(2)丁某陈述,2014年6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一个手机号为187××××0682的人给其打电话,让其帮忙还一张户名为刘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48)28000元。谈好手续费为280元。后那人在中百大厦中国银行门口将信用卡交给其,其让孙某甲在网上银行还款13000元,后来再刷卡时,显示该卡已经挂失。后来联系不上那人。其报案。2、书证(1)魏某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载明被害人魏某2014年5月18日用尾号为9433的银行卡向被告人刘某尾号为8310的信用卡付款1000元、34000元的情况。(2)信用卡查询明细单,载明尾号8310的信用卡2014年5月18日刷卡125元的情况。(3)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营销中心出具交易明细一份,载明尾号8310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补卡及消费、取现情况。(4)孙某甲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载明孙某甲尾号633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人刘某尾号为5748的中国银行卡打款13000元的情况。(5)62×××48的信用卡交易查询单,载明该卡还款13000元及补卡、取现、消费等情况。3、辨认笔录,载明被害人丁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的情况。4、尾号为5748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及尾号为8310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载明持卡人为刘某的情况。5、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查明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魏某、丁某经济损失34875元、12720元,并取得被害人魏某谅解。这由收到条及被告人刘某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魏某谅解且为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了财产保障,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利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