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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4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艳华与赵亚坤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赵亚坤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287号原告王艳华,女,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赵亚坤,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原告王艳华与被告赵亚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字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华诉称,2016年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橱柜店定作大衣柜一套、鞋柜一套,因被告经营不善,导致安装逾期近半年,后被告给原告出具逾期违约金欠条5000元,约定2016年5月21日前还清。时至今日,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至今未作出任何偿还表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赵亚坤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本人赵亚坤由于生活所需,截止2016年4月20日,本人尚欠王艳华现金5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6年5月21日前全部还清。2、被告赵亚坤书写的安装承诺书一份,内容:今诗尼曼衣柜赵亚坤承诺客户王艳华家衣柜在2016年4月17日安装,如有违约,将衣柜全款退还客户王艳华,并将衣柜无条件安装到位。3、河间市诗尼曼衣柜收据一份,表明原告在河间市诗尼曼衣柜全款交清,费用共19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赵亚坤辩称,因为不能及时给原告安装,我在2016年3月16日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转帐2000元,同年4月5日转帐给原告2000元,同年6月6日通过微信转帐给原告500元,总共补偿给原告4500元。所以现在不想再给原告钱了。被告赵亚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合法有效,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采纳。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于2015年12月份在被告处定作大衣柜一套,价款19000元,原告已付清价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安装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4月17日安装,如有违约,将衣柜全款退还原告,并无条件为原告安装衣柜。2016年4月17日被告未安装衣柜。因为不能如期安装衣柜,2016年3月16日被告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转帐2000元,同年4月5日转帐给原告2000元,同年6月6日通过微信转帐给原告500元,总共转帐给原告4500元。后被告又为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此5000元在2016年5月2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底签订的定作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认可,予以确认。被告赵亚坤因逾期安装衣柜,给付原告王艳华违约金4500元并为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一张,系其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被告赵亚坤为原告出具5000元欠条,系其对原告王艳华的承诺,应依约履行。2016年6月6日被告给付原告500元,系在出具5000元欠条之后,故应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违约金45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4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亚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艳华违约金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赵亚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字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