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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曲民初字第00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王云与贾伯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贾伯华,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925号原告王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玲,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赛建,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经济开发区通榆南路(江海高速南侧)。法定代表人许应才,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平,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原告王云与被告贾伯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陆兴逢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玲,被告贾伯华、第三人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国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同年3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玲,被告贾伯华,第三人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国、许金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玲,被告贾伯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香琪,第三人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再国、许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贾伯华给付原告150万元,并从2013年12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债务结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腾宇公司对原告负有债务,对被告贾伯华享有债权。2013年10月7日,腾宇公司与原告签订书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将其对贾伯华享有的债权150万元转让给了原告。次日,原告电话告知了被告并通知被告向原告给付。同年12月26日,原告又以EMS快件方式,将相关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通知书邮寄给了被告,被告收件后未履行。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向贵院起诉,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债务事实,也承认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称只要明确谁是债权人欠款照付。后原告于2014年10月撤诉协商,但至今未果引发诉讼。被告贾伯华辩称:所欠混凝土款被告贾伯华应该支付,至始至终被告贾伯华都是同意结账的,但是谁是债权人,到底跟谁结账,到现在也不清楚。所以对原告现在起诉要求的利息以及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贾伯华均不予认可。后在第二、三次庭审过程中,被告贾伯华补充辩论意见如下: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除了原来盐城中院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协议无效的情形之外,还包括公司将经营权承包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应经股东会决议,因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本身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效,同时作为数额高达1940万元的债权转让,也未经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效的话,被告贾伯华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即使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贾伯华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从该条文的原文可以看出,通知债务人,应当是由债权人来履行通知义务,债权人如果未通知债务人的,对债务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从本案具体事实看,虽然原告向法庭举证了王云通知被告贾伯华债权转让的事实,但是由于债权转让通知没有第三人腾宇公司加盖的印章,腾宇公司也没有另行通知债务人,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贾伯华不具有法律效力,贾伯华不应当承担责任。3、债务人贾伯华与债权人腾宇公司结清了账目,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灭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贾伯华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腾宇公司述称:第三人没有与原告之间签订案涉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十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在不同的角度用合同章盖的,没有腾宇公司任何人签名,与以往公司签订的合同都不同,不符常理。即便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真实的,那么由于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该协议并不成立。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该协议应当通知主体应该是债权人,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案涉的债权是原告通知,该通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对案涉的被告不产生效力。相关的判决也能证实第三人的观点,其中包括上海崇明县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判决。且腾宇公司已与贾伯华结清了账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王云(承包方)与第三人腾宇公司(发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至2026年2月29日。承包期间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在承包经营期间,发包方将公司经营权提供给承包方,承包方支付承包费给发包方。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委托指定承包方作为公司经营负责人,行使公司执行副总的职权,负责腾宇公司的生产及经营工作。承包方有权在满足承包标的生产经营范畴内使用公司公章、合同章、支票、账号、发票等财力凭证。承包期间,公司出纳由双方各委派一人任职,银行U盾、财务印鉴章双方共同保管。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云即接手腾宇公司,直接负责生产、经营、管理。2013年8月5日,腾宇公司(甲方)与王云(乙方)签订补充协议(2),协议约定:……4、在承包经营期限人公司印鉴章由甲方委派张萍保管,乙方需要使用印章时,由甲方委派的张金国进行审核后,方可盖章。所有应收款均由财务负责人张萍安排专人清收,所有款项均需进入公司或公司指定账户,禁止体外循环,如乙方擅自将款项不入账,则处以未入账的十倍罚款。乙方需要对外支出时,应征得甲方委派代表张金国、张萍的同意后,方可支付。……8、2013年8月3日甲、乙双方签订的终止承包的确认书作废。后王云与腾宇公司产生分歧,王云自2013年10月1日起退出腾宇公司。在原告王云经营腾宇公司期间,被告贾伯华与腾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总金额约272万元。同年10月7日,王云、腾宇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为妥善解决王云、贾伯华、腾宇公司的债权债务问题,王云(甲方)与腾宇公司(丙方)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甲丙双方一致同意,丙方将针对乙方(指贾伯华)的债权(含已到期和未到期)中的1500000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甲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及乙方、丙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直接付款给甲方。二、乙方原对丙方的欠款金额超出上列条款约定转让部分的,仍旧由乙方按乙方、丙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支付给丙方。同时丙方承诺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丙双方各执一份,由甲方负责送达乙方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王云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腾宇公司在协议上加盖了腾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同年12月26日,王云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通过EMS邮寄给了被告贾伯华。另查明,因腾宇公司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未与王云结算相关承包收益款项,王云及其投资债权人多次到腾宇公司采取封门的方法促使腾宇公司结账,王云还与腾宇公司实际控制人许金平发生多次冲突,公安部门也曾到场处理。2013年11月22日,因腾宇公司拒不提供王云承包期间的财务账册和记账凭证,王云向本院开发区法庭起诉要求腾宇公司向其交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腾宇公司的全部财务账册及凭证(包括纸质及电子资料,如供货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的复制件。在起诉的同时,王云还向本院提出了证据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将腾宇公司所能找到的在此期间的财务凭证、账册扣押至本院,对电子财务资料进行拷贝提取。腾宇公司不服保全裁定提出复议,本院经组织当事人听证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驳回了腾宇公司的保全异议。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2013)安开商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腾宇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云交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腾宇公司的全部财务凭证、财务账册(包括纸质及电子资料,如供货合同、对账单、送货单等)的复制件。再查明,2013年12月25日,王云分别以江苏大公建设有限公司、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涉案标的分别为140万元、160万元。2013年12月30日,王云以董留根作为被告,以债权转让合同为由纠纷诉至本院,涉案标的160万元;同日,王云以南通诚威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江苏天健置业有限公司海安分公司、江苏润宇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涉案标的为180万元。王云还在同日以南通特异荣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涉案标的90万元。2014年1月10日,王云分别以贾伯华、施国华为被告,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涉案标的分别为150万元、140万元。上述7个案件中,王云提供的主要证据均为加盖了腾宇公司合同章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所涉协议主文部分除债权转让数额及债务人外内容基本一致,所填写的日期均为2013年10月7日,在打印内容之外,手写添加、改动部分的内容基本一致,合同乙方(债务人)均未签名或盖章,合同丙方均加盖了腾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均无丙方经办人签字。上述7案涉案标的共为1020万元。案件受理后,腾宇公司均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第三人。上述7个案件均于2014年10月撤诉结案。其中,(2014)安商初字第0008号原告王云诉被告南通市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腾宇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案中,腾宇公司申请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丙方(原债权人)处加盖的腾宇公司合同专用章是否真实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表明协议中的印章是真实的,且系在打印文字之后加盖的该合同专用章。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云向被告贾伯华邮寄催付函暨告知函一份,函件载明:“贾伯华先生: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转让对您的债权150万元及相应利息给本人,您已经知晓,希能贵我双方能达成协商,您能尽快将此款项支付给本人。另:我诉您及其他单位的债权转让一案,目前考虑双方友好关系暂时撤诉,但撤诉在法律上不代表诉权的丧失,不代表实体权利的丧失,我们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您对于我本人的给付义务在法律上并没有消失,如果不能协商解决,我可以随时再提起诉讼解决。为此,友情提醒您注意,不能听信腾宇公司的一面之词,将货款给付腾宇公司,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希望您能够认清事情的本质,从长期友好合作的角度出发,协商解决此事。特此函告。……附:经南通腾宇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鉴定报告’告知人:王云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庭审中,贾伯华陈述:其与腾宇公司没有对过账,双方账目应当在150万元左右。在王云不再接管腾宇公司以后,贾伯华跟腾宇公司还有一些业务往来,大概20万元左右,不包括在150万元以内。王云撤诉以后,贾伯华只收到了腾宇公司的函告。贾伯华跟腾宇公司有业务往来,至于腾宇公司谁主管不问,只要有收据和发票。贾伯华将货款给付腾宇公司后,腾宇公司开具了收据,没有开发票所以扣留了税款。为证明其主张,贾伯华向本院提供提供8份收款收据,承兑复印件9张(金额合计95万元)。原告王云质证认为:1、对8份收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关联性问题,收据形成时间均在第一次起诉之后,也是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后而形成的。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之后形成的支付,支付效力不及原告。关于真实性的问题,这组证据与被告在2014年4月10日庭审以及本次案件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是相矛盾,在2014年4月10日的庭审中,被告方陈述因不明确给付主体,所以这个钱没有给。第二次诉讼在第一次庭审中也没有否认这个钱没有给的事实,只不过是不明确给付主体;在第二次庭审改变了说法。同时这次提供了这组矛盾的证据,有理由怀疑其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原告是2013年10月1日离开腾宇公司,在此之后腾宇公司与被告之间还继续发生业务,他们之间总的业务到底有多少不得而知,也极有可能他们的给付是结算的后面的账目。关于合法性的问题,这个收款收据与发票不一样,并且它并不是从凭证里面拿出来的,如果是从凭证里面拿出来的话,应该是有装订线的,应当有相应的税票相呼应。2、关于承兑汇票复印件,关联性质证意见同上。关于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因为承兑汇票是复印件,双方交付的内容不体现在该复印件上,正常承兑交易应当在该复印件上注明形成的事由,对复印件这种形式合法性和真实性均持有怀疑。如果真是有走账,是从腾宇公司支付的话,应当从银行拿出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2014)安曲民初字第0084号案的卷宗材料、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2014年10月23日原告王云发给被告贾伯华的一份催付函及告知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云与第三人腾宇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腾宇公司擅自解除《承包经营协议》后,应当及时与王云结算相关账目,避免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是滕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如何认定?2、案涉债权对贾伯华是否具有效力?3、案涉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4、贾伯华是否已结清全部账目?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详细阐释。一、关于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否是腾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如何认定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王云在“新债权人”处签名,“原债权人”处加盖了腾宇公司合同专用章。虽然腾宇公司否认其与原告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公司印鉴章由腾宇公司委派张萍保管,王云需要使用印章时,由腾宇公司委派的张金国进行审核后方可盖章。腾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协议中的印章系王云私自加盖,也未举证证明其公章在王云承包期间曾经出现过由王云控制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腾宇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王云的协议,无需债务人贾伯华同意,贾伯华未在协议中盖章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虽然协议中有手写字迹及改动痕迹,但合同文本同时存在打印和手写部分并不能成为否定合同真实性的依据,改动部分也未涉及债权内容、债权数额,不影响合同整体效力。案涉债权系在王云承包经营腾宇公司期间发生的业务所涉债权,王云与腾宇公司就双方承包经营间的结算确实存在矛盾,但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印章真实、且无证据证明系盗盖或者受胁迫所盖的情况下,不应以欠缺经办人的签字即否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腾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案涉债权的转让对贾伯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王云已向被告贾伯华送达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债务人贾伯华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已经知晓,应当视为案涉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了债务人贾伯华。另外,《合同法》对受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债务转让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原债权人腾宇公司与受让人王云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就已经存在尖锐的矛盾,要求腾宇公司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一事已经难以实现。如果仅因通知的方式及主体而否认债权转让的效力,有悖于合同法立法本意。故本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经有效通知到了债务人贾伯华,贾伯华应当向受让人王云履行债务。三、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的债权转让发生在2013年10月7日,原告第一次诉讼是2014年1月10日,后于2014年10月份撤诉,现重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贾伯华是否已结清账目在2014年1月10日王云起诉贾伯华案的庭审及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贾伯华均对债务予以确认,并明确表示其不清楚款项具体的给付对象。但贾伯华却在之后的庭审中陈述其已经给付了货款,这与其前几次庭审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且其提供的收据及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其已向腾宇公司结清了货款,故本院对贾伯华辩称已结清货款的意见难以支持。根据上述分析,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王云所举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第三人腾宇公司的抗辩理由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推翻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整体案件来看,应当遵从优势证据原则,支持证明力较强一方的主张。仅仅因为合理怀疑,不足以推翻瑕疵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案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已经成立并有效,且债务人贾伯华已经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其应当向王云履行相关债务。腾宇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王云,其已无权向贾伯华主张案涉债权。贾伯华对本案讼争货款150万元对王云负有给付的义务。对于原告王云要求被告贾伯华从2013年12月2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债务结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贾伯华对于至今未给付款项并没有过错,系原告王云与第三人腾宇公司纠纷不断,均向被告贾伯华追要欠款,被告贾伯华为避免自身损失,无法支付欠款,故对于原告王云要求被告贾伯华自2013年12月28日开始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云支付款项150万元。如果被告贾伯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王云负担9150元,由被告贾伯华负担9150元(已由原告王云代垫,被告贾伯华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王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