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4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展勇与梁智利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414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展勇,梁智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148号原告:刘展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范平,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锋高,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智利,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现下落不明。原告刘展勇与被告梁智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展勇的委托代理人范平、白锋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智利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展勇诉称:原、被告原为同学及街坊关系,原告本人从事财务工作。2015年3月16日,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当时承诺年利率为36%。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出具借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原告同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于2015年4月18日支付了利息6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支付了利息6000元,其余利息与本金至今尚未清偿。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梁智利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20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6年3月16日止等。合同中无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或逾期还款利率,亦无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3324389980110016503账户向被告62×××47账户转账交付2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记载:“借款人梁智利,身份证号码:××今借到刘展勇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其中银行划账贰拾万元正。”现原告认为被告梁智利未依约归还借款,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且被告已经于2015年4月、5月各按照3%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并提供了转账记录予以佐证。该转账记录显示原告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4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元。原告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其于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亦无提供其他辅助性证据证实其账户收取的款项属于涉案借款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将借款200000元交付被告,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主张原、被告曾经约定借款期间年利率为36%的问题,虽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22日各向原告支付款项6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书面的证据证实上述款项为利息,亦无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涉案借款合同中亦无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人且从事财务工作,理应知悉借款期间的利率是借款合同的必备条款,其与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不足以排除原、被告系基于同学及街坊关系而成立无息民间借贷关系的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属于利息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亦不足以排除系被告归还本金的可能性,原告亦无提供辅助性证据证实上述款项属于利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属于对借款本金的归还行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200000元,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已经归还了12000元,尚余188000元未予归还,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本院则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亦无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逾期利率本院调整为年利率6%。对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16日止,原告既无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利率,借款合同亦无约定借款期间利率、逾期利率或违约金,原告要求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算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逾期利息应当以18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前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梁智利归还刘展勇借款本金18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8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上述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展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刘展勇已交纳),由刘展勇负担240元,由梁智利负担4060元。梁智利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60元,于本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汝辉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素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