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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终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功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功明,方晓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民终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证券公司东侧。法定代表人:陈土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献忠,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慧清,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解放街**号。法定代表人:姜永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华珍,浙江郑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功明,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原审被告:方晓英。上诉人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化信用联社”)、原审被告徐功明、方晓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尹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伟荣、代理审判员姚瑶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26日,徐功明以山场周转、进包装盒为由向开化信用联社申请借款3000000元。当日,方晓英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安达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同意抵押决议书,以安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屯溪区长干路梨树园18-6号梨树园小区10-103、8-101、7-101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黄(昱)字第200900066号、200811288号、200811287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两份决议书均由安达公司签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陈土祥签名。2014年6月30日,开化信用联社与徐功明、安达公司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即开化信用联社同意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即徐功明发放贷款,最高额人民币3000000元;合同项下各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抵押人即安达公司以决议书中所列财产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人的所有债务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范围之内;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4年7月2日,开化信用联社与安达公司就上述财产在黄山市房地产市场产权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日,开化信用联社分别以进包装盒、山场资金周转为由向徐功明发放贷款1000000元及2000000元,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2014年9月15日,徐功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开化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于2015年12月3日经该院依法判决,认定徐功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5年6月26日,开化信用联社就该案所涉贷款该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该院以该笔贷款涉嫌贷款诈骗为由移送开化县公安局侦查。开化县公安局查实确认该笔贷款中有关1000000元贷款用途“进包装盒”为虚构,其向开化信用联社提供的“包装盒购销合同”系伪造。开化县公安局作出开公刑复字[2015]1号刑事复议决定、衢州市公安局作出衢公(刑)复核字(2016)5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均认定徐功明虽在申请贷款时部分贷款依据系伪造,但因安达公司为该贷款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抵押担保,徐功明虽有犯罪事实,但其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徐功明的刑事责任。2016年3月22日,开化信用联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徐功明、方晓英返还开化信用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3月21日利息501965.02元,其余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本金3000000元依月利率11.25‰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二、徐功明、方晓英赔偿开化信用联社律师代理费106000元;三、安达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长干路梨园18-6号梨园小区10幢103室(权证字号:房地权黄(昱)字第200900066号)、7幢101室(权证字号:房地权黄(昱)字第200811287号)、8幢101室(权证字号:房地权黄(昱)字第200811288号)房屋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开化信用联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徐功明申请贷款时部分贷款依据伪造,是否造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二、安达公司未经股东会同意或伪造股东会决议以其所有财产为该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是否造成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安达公司以徐功明系开化信用联社离退职工、开化信用联社向徐功明发放贷款违反了信用社不得向“关系人”放贷的规定为由主张抵押借款合同无效,该院认为该规定系开化信用联社内部管理规定,非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抗辩意见非合同无效法定理由。其次,贷款合同中有关以“山场周转”为由贷款2000000元问题,安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贷款用途系虚构,该院对该笔贷款的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关于徐功明虚构1000000元贷款依据问题,双方签订所涉借款合同时,开化信用联社系按正常的放贷手续办理,安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开化信用联社发放贷款时有参与徐功明虚构贷款依据等不法行为。且该案中,徐功明虚构贷款依据,作为开化信用联社来说,其系收到欺诈一方,为此,开化信用联社对有关该笔贷款的借款合同享有撤销权,但在开化信用联社未主张撤销权的情况下,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依然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虽规定“公司向其它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股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但该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该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公司章程有关法定代表人权限的限制仅对内产生效力,并不当然对外构成约束力。该案中,安达公司为该案所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安达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股东会同意抵押担保的决议,开化信用联社作为外部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对安达公司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也仅有形式审查而不负有对其内容真实性实质审查义务。综上,现安达公司并未有证据证明开化信用联社在合同签订及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恶意的情形下,该院依法认定该案所涉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开化信用联社诉请徐功明等人依约承担责任,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其中,该案借款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则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的范围不得超出本合同及抵押登记设定的最高额3000000元的限定。至于为实现债权的费用问题,该院结合该案实际情况及当地物价、消费水平、生活能力水平等,综合认定为60000元。2016年6月21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徐功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开化信用联社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3月21日至利息501965.02元,其余利息:1.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本金3000000元依月利率7.5‰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本金3000000元依月利率7.5‰并加收50%罚息利率计付罚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徐功明赔偿开化信用联社为实现债权的费用60000元;三、方晓英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开化信用联社对安达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屯溪区长干路梨树园18-6号梨树园小区10-103、8-101、7-101房屋(房权证号分别为:房地权黄(昱)字第200900066号、200811288号、200811287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取得的价款就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总金额不得超过3000000元;五、驳回开化信用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64元,减半收取17832元,由徐功明、方晓英、安达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安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开化公安局查明“徐功明以山场资金周转、进包装盒名义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0元,用于偿还债务”,2014年9月中旬,徐功明因非法集资被开化法院判刑,其所有的债务都是非法集资。本案贷款用途系徐功明与开化信用联社串通编造的,所以借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开化信用联社无视国家银监局相关规定、《银监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和《中国银监办公厅关于防范外部风险传染的通知》等规定进行放贷,有恶意嫌疑。开化信用联社未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审查,贷款支付违反《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等。徐功明向安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土祥承诺,向开化信用社贷款成功后支付担保费用。如徐功明不以利益许诺,安达公司也不会用其财产为其担保。徐功明主观上欺骗安达公司,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受害人。安达公司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安达公司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审询问时,安达公司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开化信用联社贷款的依据(刘功明2400000元借条,包装采购合同)违反金融法规。本案贷款人是徐功明个人,不需要委托支付。本案贷款的信贷员明知本案借款用途是还款。若包装采购合同真实,款项应打给公司。即使材料真实,本案放款行为也是违法的。2.徐功明现在还是开化信用联社的员工,开化信用联社给开小额贷款公司的员工放款也是违法的。3.如果徐功明没有这些违法行为,银行应当查询其贷款额度是否超额。祁门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证实在本案贷款一个月之前徐功明以同一理由在安徽贷款6000000元。二、二审提交的证据林业局的证明可证实徐功明林权一年以前已经抵债给汪某。开化信用联社在放贷时未审核材料,在放贷中存在严重过失。何某出庭以及徐功明本人书写的信件证明开化信用联社明知贷款用途虚设,骗取安达公司为其担保,且借款用途是开化信用联社的信贷员提出的。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开化信用联社是否违反银监会的规定以及《个人贷款管理办法》未进行审查。四、一审对委托支付、还款的事实,认定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必然联系,开化信用联社对贷款资料未尽审查义务,存在主观上与徐功明恶意串通,导致抵押人上当受骗。贷款诈骗罪不成立,不代表本案恶意串通不成立。被上诉人开化信用联社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安达公司上诉依据的事实不能成立,开化信用联社对贷款意图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开化信用联社无任何欺骗行为,开化信用联社也是受到徐功明的欺骗,但该事实不能导致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二、委托支付的方式,开化信用联社只是尽到审查义务。合同单方的非法目的不能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该合同是属于可撤销合同,但是对方未提出撤销,本案贷款合同有效。即使开化信用联社调查未到位也不影响本案合同的效力。三、安达公司对贷款用途是明知的,而且继续对贷款进行担保,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徐功明、方晓英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安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徐功明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贷款用途是开化信用联社信贷员指使填写的。二、祁门县林业局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林权在2013年4月已经转让给汪利明。三、陆国华的公安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1.徐功明的身份是信用社的财务科长,徐功明与开化信用联社之间的身份关系特殊。2.陆国华对贷款用途不知情。3.贷款委托支付不合法。4.开化信用联社明知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四、留福金的公安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采购订单是根据信用社的要求虚构的。五、刘之虹的公安询问笔录(第三页)一份,拟证明受托支付是违法的,刘之虹对委托支付的事实不知情。六、汪国强的询问笔录(第三页)一份,拟证明作为贷款依据的采购合同是虚假的,开化信用联社未尽到形式审查义务。七、徐功明在2015年10月27日的讯问笔录(第四页倒数第二行)一份,拟证明借款用途是信贷员指使书写的,徐功明与开化信用联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八、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陈述,2014年7月初,徐功明和开化信用联社两个信贷员曾经在其办公室商谈徐功明的贷款事宜,其中一个信贷员对徐功明说:“到时你就填山场资金周转和购包装物”,拟证明讼争借款用途是信贷员指使填写的。另外,上诉人安达公司申请本院到开化县公安局调取讼争贷款的依据两份:徐功明出具给刘之虹的2400000元借条、包装品采购合同,拟证明开化信用联社违规放贷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依安达公司的申请,调取了有关徐功明涉嫌贷款诈骗一案的侦查卷宗材料,并当庭予以出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均发表了证明对象、质证意见。现安达公司二审再次申请法院调取,属重复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本院不予准许。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四、五、六、七来源于徐功明涉嫌贷款诈骗一案的侦查卷宗材料,该材料一审中已经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也作出了认证意见,对此本院不再组织质证、认证。相关主张综合作为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并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开化信用联社质证认为:一、对徐功明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徐功明现在金华监狱服刑。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二、对林业局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汪利民应当出庭作证,林权办公室也在证明上明确写明是在2014年10月24日办理流转手续。三、对证人何某陈述的整件事情经过有异议,徐功明向其陈述的是开化的两个同事,但在证明中陈述是两个信贷员。何某对信贷员的身高体重均不知情,但惟独对信贷员提出山场资金周转印象深刻,并不能证明其陈述的证明目的。即使存在这种情况,那么信贷员告知其如何表述贷款用途也是合理的。徐功明也在笔录中表明为何用这两个名义申请贷款。徐功明、方晓英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开化信用联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安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徐功明系本案原审被告,其书写的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该证明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内容不一,本院不予采信。二、从林业局证明内容看,该份证明是汪利民个人证明徐功明的林场于2013年4月抵债给汪利民,2014年9月过户。祁门县林权流转办公室及祁门县林业局盖章确认2014年10月24日办理林权流转手续。在汪利民未到庭作证以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三、证人何某对信贷员所提及的借款用途这句话印象深刻,而对商谈的其他内容无法记清。仅凭该句话难以得出信贷员指使徐功明虚构借款用途的结论,而且该主张与徐功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内容明显矛盾。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安达公司上诉请求所涉有关事实及适用法律,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因开化信用联社与徐功明恶意串通,损害安达公司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导致合同无效。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安达公司主张恶意串通的主要理由是,徐功明系开化信用联社的财务科长,身份特殊,其与开化信用联社信贷员恶意串通,虚构贷款用途;而开化信用联社违规放贷,存在严重过失。安达公司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认可徐功明原系开化信用联社员工,贷款时已经离职,但二审却改口称徐功明现在还是开化信用联社员工,有违禁反言原则。从安达公司所举证据看,并不能充分证明徐功明、开化信用联社之间事先存在通谋,恶意损害安达公司利益的事实。而且,公安机关经过侦查作出了不需要追究徐功明刑事责任的决定,对信贷员陆国华也未作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认定。故安达公司主张恶意串通,依据不足。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当然无效。安达公司主张徐功明与开化信用联社以山场周转的合法形式掩盖了以贷还贷非法目的,而以贷还贷违反银监会等部门规章,所以借款合同无效。本院认为,首先,安达公司未明确以贷还贷违反了哪个银监会等部门规章。其次,非法目的是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银监会等部门规章并不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综上,安达公司的上诉主张均难以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黄山市安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