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存礼与王玉生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存礼,王玉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存礼,男,1949年5月5日出生,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冯建萍,女,1964年12月26日出生,系王存礼妻妹。委托代理人:刘永胜,阜康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生,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住阜康市。上诉人王存礼因与被上诉人王玉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2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存礼的委托代理人冯建萍、刘永胜,被上诉人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存礼上诉请求:撤销(2016)新23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0年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修建房屋是事实,但是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后上诉人自己出资维修了房屋,支出的维修费超过了所欠的建房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房屋的维修费。2、被上诉人是在2010年4月份同时承包修建上诉人及另外两家的房屋,直到2010年12月30日才基本完工。完工后北墙有裂缝,房顶有渗漏的痕迹,粉刷的墙壁也在脱落,因此决定支付10000元,留下18100元作为保修资金。2011年3月发现地暖全部冻坏,通知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维修。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属于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对房屋进行维修,而是上诉人自己维修的房屋,应该是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维修费。故不存在利息。被上诉人王玉生辩称:其修建的房屋于2010年10月份完工,12月30日双方结算,直到今天18100元仍没有支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玉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存礼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8100元;2、被告王存礼承担欠款利息5554元。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存礼及其妻妹冯建萍、马培玉签订了建房合同,为其修建住房,同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除已按原合同约定所付工程款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8100元,被告在结算书上签字认可,2011年1月20日,被告给付工程款10000元,余181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房款18100元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被告称该款系质保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利息18100×6.45%÷12×55=5350.81元。据此,判决:一、被告王存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玉生18100元;二、被告王存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玉生利息5350.81元;三、驳回原告王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存礼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证人王学彬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修建平房的时候我不是监理,只是参与了土建工程的修建。建房工程是2009年说好的,2010年开始修建,2010年11月中旬交工的,包括王存礼的一共修建了三家。2012年大致10月中旬王存礼找了我和被上诉人,说屋面有渗水,王存礼要求王玉生把边烫一下,王玉生也同意了。再后来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房屋里有渗水的印子。2012年春天,冯建萍和王存礼的暖气冻掉了,听说因为是上诉人没有交暖气费。2012年8月29日去了王存礼的院子,发现下水堵了,打开井盖发现都是凝固物堵住了,疏通之后就好了。之后如何就不知道了。房屋修好后就入住了1家,其他两家没有入住,原因不清楚。2010年11月底,双方决算的时候我也在,多少钱不清楚,决算的时候房屋没有提出什么问题。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认为下水以及地暖冻裂和修建房屋没有关系。认可是证人做的决算。本院对证人证言综合认定。2、证人全继青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王存礼的房屋下水不通,我去通下水,有的时候1个月,有的时候一个星期,断断续续的去疏通了2年,2013年把下水管子换掉了30米左右就好了,我要了2万元。下水的问题主要是下水管道不平。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证人所说的下水是外下水,和平房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该证言综合认定。3、照片8张,拟证实上诉人自己维修房屋之后仍有渗水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截止目前已经相隔了6年,照片不能说明任何问题,故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上诉人王玉生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修建房屋,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2010年12月30日双方对所修建房屋工程进行了决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8100元,之后在2011年1月20日上诉人又支付了10000元,剩余18100元未给付,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故上诉人应当给付所欠的建房款并承担欠款的利息。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审理,但上诉人仍可另行诉讼解决。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上诉人王存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陶新芳代理审判员 潘俊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