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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邵光儒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光儒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光儒,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电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有球,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光儒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光儒及辩护人陈有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至10月间,一犯罪团伙以冒充亲友、领导或商业合作伙伴等方式通过拨打电话给不特定群众骗取被害人信任,并虚构事由要求被害人打款至户名为文卓,户名为陈思宇,户名为郭建等专用账户上。该团伙后以取款金额4%-5%的价格雇佣被告人邵光儒与邵某乙、邵某丙、邵某丁、邵某戊(均已判决)等人由各专用账户中取出赃款。被告人邵光儒明知钱款系诈骗所得,仍帮助该团伙至银行柜员机取出诈骗所得赃款,并从中非法获利,其涉案金额为91900元。具体如下:1.2014年9月23日,福建省大田县的被害人黄某某被他人以冒充商业合作伙伴的方式骗取人民币105000元,被骗款项转至上述文卓账户上,后“老鼠”雇佣被告人邵光儒将其中90000元取出。2.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邵光儒从上述方法骗取款项转至陈思宇的账户中代取款1900元。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邵光儒主动到大田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被告人邵光儒到案后能如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退赃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光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邵某甲的证言、人口信息表、户籍、前科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大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农信社个人网上银行交易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取款情况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被告人邵光儒及同案犯邵某丙、邵某乙、邵某丁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光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系他人诈骗所得钱款,仍参与帮助取款2次并从中非法获利,涉案金额9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邵光儒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光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光儒具有自首和已退出部分赃款的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光儒具有从犯、自首和积极退出赃款等情节,应当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提出其他的辩护意见与犯罪情节不符的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光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光儒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邵光儒未退赃款人民币8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人民陪审员  卢作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琪欣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