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财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与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1财保19号申请人: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陶辛镇四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1497353121(1-1)。法定代表人:奚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延伸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43092217G。法定代表人:徐磊,总经理。申请人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制造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的800000元到期债权进行保全,申请人桥梁制造公司以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800000元保险金额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芜湖丰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芜湖新马投资有限公司的800000元到期债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