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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龚泽华诉被告陈新国、张桂华、梁显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泽华,陈新国,张桂华,梁显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539号原告:龚泽华,女,生于1966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委托代理人:张剑,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新国,男,生于1970年,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被告:张桂华(系被告陈新国之妻),女,生于1972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平梁镇。被告:梁显初,男,生于1965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现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原告龚泽华诉被告陈新国、张桂华、梁显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陈新国、梁显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梁显初系同学关系。2014年6月,被告梁显初多次电话联系我,叫我给其侄儿即本案被告陈新国、张桂华借款,并提出自愿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基于对被告梁显初的信任,我于2014年7月1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新国出借现金25万元,并由被告陈新国给我书立借据一张,且与三被告当场口头约定月息三分并,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陈新国付息至2015年3月30日。因二被告陈新国、张桂华之后不按约定付息并恶语相向,致使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新国、张桂华偿还在我处的借款25万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3分的标准支付本金及利息,被告梁显初在担保范围内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新国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并未像原告诉称的对她恶语相加。我给原告私下商量过,有了钱会分期还给她。被告梁显初辩称:这笔借款是2014年7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陈新国的。被告陈新国借款后把利息交给我,我再交给原告,利息一直结付至2014年腊月28、29的。当时,我要求被告陈新国把原告的借款本金偿还了,但被告陈新国告诉我他没有钱偿还。我让被告陈新国与原告自己商量,后面就没有管他们之间的事了。被告张桂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国、张桂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梁显初与被告陈新国、张桂华系亲戚关系。原告通过被告梁显初认识了被告陈新国。2014年7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陈新国25万元并由被告陈新国向其书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龚泽华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00)借款期限(提前拾伍日前通知)。借款人:陈新国2014年7月10日此款转入农行账号:622848XXXXXXXXXXXXX陈新国”。被告梁显初在该张借条“担保人”处签名。2015年7月17日,被告陈新国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兹有陈新国在龚泽华处所有借款利息结至(致)2015年3月底。后续利息至(致)2015年底结算。确认人:陈新国2015年7月17日”。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新国、梁显初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借款后,被告陈新国实际按月息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因被告陈新国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致使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张桂华未到庭,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新国作为主债务人,被告梁显初作为担保人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陈新国实际按月息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其向原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该抵扣本金,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何时支付了多少利息,故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31日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为【250000元×月利率3.5%×8个月+250000元×月利率3.5%÷30天×(31天-9天)】-【250000元×月利率3%×8个月+250000元×月利率3%÷30天×(31天-9天)】=10917元,该部分利息抵扣本金后,被告陈新国应当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10917元=239083元。因该笔债务形成于被告陈新国与被告张桂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应当属于被告陈新国与被告张桂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梁显初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可以认定其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梁显初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进行约定,故被告梁显初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陈新国对借款期限约定为“提前拾伍日前通知”,而原告与被告梁显初对保证期间亦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梁显初作为担保人仍应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梁显初作为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陈新国、张桂华追偿。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陈新国、梁显初均认可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且被告陈新国借款后实际按月息3.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于被告陈新国未支付的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新国、张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泽华借款本金23908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39083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显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新国、张桂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陈新国、张桂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