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潘鹤锁与上海泽森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鹤锁,上海泽森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2935号原告:潘鹤锁。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泽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牡丹江路1325号4449-Z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67457326XB。法定代表人:刘秋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少磊,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216464。负责人:陆雯,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钊勋,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9号西侧2-3楼。负责人:单培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新扬北路49-8、49-9二层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681129888N。负责人:黄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潘鹤锁诉被告陈红磊、上海泽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森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哲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鹤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森公司、信达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潘鹤锁自愿撤回了对被告陈红磊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鹤锁诉称:我与陈红磊之间存在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红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致我车损80700元。该损失已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了54000元,剩余损失26700元至今未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双方就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财产损失26700元、鉴定费403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泽森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肇事车辆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我公司在前期案件中已赔偿1120000元(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均已使用完毕),本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请法院依法判决;第四,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100元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范围的损失不予承担;第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第二,肇事车辆苏L×××××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期间内;第三,我公司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第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9时17分许,在常州市新北区S308省道(原338省道)灵桥路口西侧处,陈红磊驾驶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G×××××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08省道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遇前方同车道内潘鹤锁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车内载乘客鲍怀花、潘鹤锁、王子瑶等三人)、马义凤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黄荫婷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殷海峰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王卫峰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依次在路口西侧等候信号灯放行,重型半挂车车头撞击苏K×××××号轿车车尾,随即造成多车相撞后起火燃烧,致王子瑶当场死亡,潘鹤锁、鲍怀花、潘鹤锁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六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红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鹤锁、殷海峰、黄荫婷、王卫峰、马义凤、潘鹤锁、鲍怀花、王子瑶等八人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发后,经常州凯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潘鹤锁所有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估价鉴定基准日(2015年6月20日)的车辆市场参考价格为79200元,累加该车辆的剩余保险金额1532元,合计80732元,取整80700元。原告为鉴定车辆损失支出鉴定费4035元。2016年2月25日,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苏1002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鹤锁保险金5400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向责任方主张。现原告向被告方主张剩余车辆损失26700元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肇事车辆沪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12000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已使用完毕,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未使用。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苏L×××××号小型轿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苏L×××××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苏L×××××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被告泽森公司在我院(2016)苏0411民初975号案件中陈述称,事发时,陈红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2016)苏1002民初52号民事调解书1份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潘鹤锁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为80700元,扣除其已获得赔偿的损失54000元,原告还有剩余损失26700元未获得赔偿。对于该损失的分担问题,首先,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各赔偿原告100元;其次,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43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泽森公司全额承担。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鹤锁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鹤锁财产损失100元。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鹤锁财产损失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鹤锁财产损失1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鹤锁财产损失100元。六、被告上海泽森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鹤锁财产损失2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4035元,合计4235元,由原告潘鹤锁负担55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7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市支公司各负担14元,由被告上海泽森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哲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倪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