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1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杨光城与大港油田集团电力公司、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城,大港油田集团电力公司,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二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1405号原告杨光城,男,汉族,1969年12月17日生,住沧县。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港油田集团电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区红旗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K00303429C。负责人方剑秋。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三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0065L。法定代表人赵贤正,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李瑞娜,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光城与被告大港油田集团电力公司、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光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大港油田集团电力公司、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新、李瑞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屋顶的11万伏高压线路增高至原告所需要的安全距离,确保原告在翻盖老房时的安全距离,或改变该线路的走向位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8年7月29日,沧州电力安装处在原告父亲杨之东老房上方铺设了一条11万伏高压线路,并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11万线路跨民宅,安全系数绝对够标准,如安全系数不够由使用单位负责,并加盖了公章”。由于原告家庭人口增加,村委会又不再批新的宅基地,加之门前的公路增高造成下雨时雨水无法外排,更增加了该房的危险性,至今无法居住。原告决定对该房进行翻盖并增高,村委会已经同意。原告多次找该线路的使用单位大港油田电力公司协商并多次递交报告,被告也多次派人对现场进行勘验。2016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催问时,得到的答复��报告停批暂时没办法了。原告为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向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大港油田集团电力公司、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的房屋改造加盖二楼的要求违反我国电力法的规定。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沧县汪家铺乡沧县汪家铺村委会证明杨光城家庭成员及杨光城父母去世情况,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村委会对杨光城父母去世后遗产无权确认,本院对该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家庭成员放弃继承声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因家庭成员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书,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4、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1988年在杨光城住房房顶建11万伏高压线与原告提交的另一份村委会证明证实杨光城建筑房屋是1986年建,后拉的11万伏高压线,二份证明材料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建房在前,建11万伏高压线在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5、原告提交的汪家铺村委会同意杨光城在现有的原址上改建二层楼房的证明,因该决定违反法律程序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提交的紧急催促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7、被告提交的涉案线路跨房屋的��量数据和测量现场,系单方测量依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8、工程验交证书、竣工工程成本决算报告,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被告没有争议的原告杨光城系沧县汪家铺乡汪家铺村村民。1988年,沧州市电业局电建工程处在原告父亲杨之栋住房的房顶安装11万伏高压线路,并向原告父亲杨之栋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有11万线路跨民宅,安全系数绝对够标准,如安全系数不够由使用单位负责”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原、被告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杨光城父母杨之栋、张俊荣有长女杨桂霞、二女杨桂琴、次女杨桂香及儿子杨光城。杨之栋、张俊荣于2012年10月17日已去世。1986年,原告父亲杨之栋在沧县汪家铺乡汪家铺村建筑住宅一处。另,被告大港油田集团电力公司(××)系被告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跨越原告房屋高空架设的11万伏高压线路是否给原告造成损害纠纷。原告父母于1986年在沧县汪家铺乡汪家铺村建筑房屋一套,原告父母去世后,原告杨光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因此,原告有权对该房屋造成的侵害主张权利。本案中,沧州市电业局电建工程处于1988年经过沧县汪家铺乡汪家铺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父亲杨之栋同意后,在原告父亲房屋高空跨民宅架设11万伏线路,且架设的11万伏线路安全系数够标准,因此,沧州市电业局电建工程处在原告父亲房屋高空架设的11万伏线路属于合法工程。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高压线路在确保与建筑物水平安全距离的情况下是可以架空通过的。原告以翻盖房屋并增高为由,请求被告将原告屋顶的11万伏高压线路增高至原告所需要的安全距离或改变该线路的走向位置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根据《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域内自己原有的宅基地建设住宅,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向所属的镇或乡人民政府备案。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审批或规划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两侧新建的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因此,原告杨光城在原宅基地上改建二层楼房应履行合法的审批手续,原、被告也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综上,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十二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光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光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