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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与胡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胡元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33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6154-2。负责人熊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欢,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元平,女,1965年9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北固门街。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岸支行)诉被告胡元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岸支行诉称,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住房;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16期,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约定因上述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后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与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某号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于2010年12月15号依约向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中行南岸支行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15.89元及截止于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5390.52元,罚息362.04元,合计173768.45元;并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即173406.4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再上浮50%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0426元;3、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元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零售贷款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截止2015年10月29日),用以证明:原被告基于真实意思签订了贷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仍有9期逾期本息未能结清。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权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债务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被告名下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某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了重庆市比君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并支付了10426元律师费。被告胡元平未向法庭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中行南岸支行与被告胡元平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期限216个月,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期还款日为每月的15日;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以实际放款日及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的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约定还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胡元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计算公式为:(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中行南岸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合同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告费用等)由胡元平承担;胡元平以涉案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胡元平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等)。2010年10月9日,被告取得坐落于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某号房屋产权。201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再次明确以涉案房屋为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11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2月15号,中行南岸支行向胡元平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胡元平未按约履行义务,截止2015年10月29日,胡元平拖欠借款本金5880.48元、未到期本金162135.41元(两项合计168015.89元)、利息5390.52元,罚息362.04元。现原告宣布借款自2015年10月29日到期并要求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罚息。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委托该律师委派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诉讼事宜。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律师费10426元。次日,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另查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法律文书,为此原告交纳公告费3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现原告主张贷款自2015年10月29日到期并要求提前清偿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贷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中行南岸支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8015.89元,以及截至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5390.52元、罚息362.04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对被告未按期偿还的借款和利息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因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故罚息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下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罚息的基数为本金与应付未付的利息之和即173406.41元(168015.89元+5390.52元)。被告为其借款债务提供涉案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经依法登记,故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拍卖、变卖被告涉案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现原告起诉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律师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42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支行借款本金168015.8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29日的利息5390.52元、罚息362.04元;二、限被告胡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支行支付罚息,罚息从2015年10月30日起,以全部借款本金和应付未付利息之和,即以全部借款本金和应付未付利息之和,即173406.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5%后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限被告胡元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支付律师费10426元;四、被告胡元平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有权对被告胡元平所有的,坐落于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某号房屋予以折价、或者以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3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413元,由被告胡元平负担(此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行已缴纳,限被告胡元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阳清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永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