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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恢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于开春与杨其朋、林桂凤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开春,杨其朋,林桂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恢67号申请执行人:于开春,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青堆镇。被执行人:杨其朋,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大营镇大山村。被执行人:林桂凤,女,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于开春与被执行人杨其朋、林桂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再次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36万元及利息,诉讼费3350元,执行费5331元(未交)。本院将被执行人杨其朋、林桂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后本院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土地进行了四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 治人民陪审员  宋起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