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群华与胡昌友、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华,胡昌友,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159号原告:陈群华,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四川省简阳市镇金镇。被告:胡昌友,男,198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成都昌友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四川省简阳市望水乡。被告:刘红,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镇金镇。原告陈群华与被告胡昌友、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与(2016)川2081民初3160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群华、被告胡昌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昌友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约定报酬5万元;如不能按期归还,由被告刘红偿还。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做生意,经双方协商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支付报酬金3000元。2015年4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报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拒不归还借款,现尚欠本金10万元、报酬金5万元。原告为此起诉。被告胡昌友辩称: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一年以及每月报酬金3000元属实。被告已经偿还了本金1万元、利息3个月共计9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中有一笔9000元的单独欠条,是以前借款没有偿还完的利息,不应当一并处理。自己与刘红虽系夫妻,但财产债务是分开的。现因其他人欠自己债务,无法偿还原告,希望延期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昌友因经营需要资金,陈群华从严建军处借到10万元,并以陈群华的名义借给胡昌友,胡昌友于2014年11月4日向陈群华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报酬为3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由刘红担保,如胡昌友不能还借款,由刘红还清借款。胡昌友偿还了报酬金三个月共计9000元,并于2015年春节期间偿还了现金1万元。另外,胡昌友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陈群还利息9000元,本金10万元已经结清,利息是按照每月3%的利率计算的。以上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胡昌友向陈群华借款,双方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胡昌友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胡昌友向陈群华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陈群华要求被告胡昌友偿还所欠本金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报酬”3000元,其实质为利息,陈群还要求胡昌友按照约定每月支付“报酬”3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其利息请求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以所欠本金10万元为基数)即每月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胡昌友偿还的现金1万元,双方均认可系偿还利息,则胡昌友共计偿还利息1.9万元。借款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则应当继续支付利息的期间应为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胡昌友出具的欠利息9000元的欠条,是按照每月3%的利率计算的,同样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其中60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刘红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被告胡昌友不能偿还即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刘红应当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就被告胡昌友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部分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群华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每月2000元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胡昌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群华利息6000元;三、被告胡昌友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部分,由被告刘红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胡昌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胡昌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兰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