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1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马贺丰与薛刚股权转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贺丰,薛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1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贺丰,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刚,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马贺丰与薛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银川市车辆管理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线索及具体下落。鉴于本案目前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