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许桂枝与吴义枝、王志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桂枝,吴义枝,王志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952号原告许桂枝委托代理人陈默,彭泽马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义枝被告王志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859820482R负责人汪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桂枝诉被告吴义枝、王志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默,被告吴义枝、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3日13时许,原告许桂枝驾驶江峰牌电动车由彭泽汽车站往彭泽县中心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彭泽县龙城镇商贸城路段,因避让车辆撞上同向停靠在机动车道内赣G×××××号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许桂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日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7000元。该事故经彭泽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另查,被告吴义枝驾驶的赣G×××××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志福,其将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损失,共计8817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单(抄单)2份;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一份、手术记录单、MI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X线检查报告单复印件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1份;4.车辆修理费发票1张;5.司法鉴定书1份;6.户口薄复印件3张、原告之子许明辉身份证复印件1张、许明辉房产证复印件3张;7.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彭泽县重庆��馆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张、重庆菜馆经营者姚丽所出具的证明1份、殷林燕等三人出具的龙城镇南岭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属实的证明1份。被告吴义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吴义枝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张。被告王志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超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各项费用赔偿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误工费的误工期过长,误工标准过��,原告已经60多岁,如没有证据视为没有误工;护理期限有异议,护理标准应按85元/天计算;因是同等责任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车辆未定损;对修车发票有异议,没有修理清单,因此不应支持此诉请、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13时许,原告许桂枝驾驶江峰牌电动车由彭泽县汽车站往彭泽县中心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彭泽县龙城镇商贸城路段,因避让车辆撞上同向停靠在机动车道内被告吴义枝驾驶的赣G×××××号车尾部,造成原告许桂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许桂枝与吴义枝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彭泽县人民医院��疗,住院18天于2016年3月2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7451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原告伤情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被鉴定人许桂枝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被鉴定人许桂枝误工时间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日;三、被鉴定人许桂枝后续治疗费约柒仟元。另原告的受损车辆用去修理费800元。被告吴义枝驾驶的赣G×××××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其丈夫王志福,该车于2015年10月9日在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其损失共计8817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非医保用药问题经协商一致同意扣除交强险限额外的医��费的20%为非医保用药,此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吴义枝按比例承担。另查,原告伤前长期在彭泽县重庆菜馆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2200元,生活居住在其子许明辉的朝阳新区房屋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理应得到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吴义枝负同等责任,因此可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在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吴义枝承担50%。因赣G×××××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辩称伤残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期过长,误工标准过高,其已满60岁,没有证据视为没有误工,针对原告的误工期因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因此误工期本院认定为3个月加上住院18天即108天,因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务工月工资为2200元,故误工标准以此为依据,即按73.3元/天计算;因此此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减少,认定为1500元;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原告车辆未定损,其提交修车发票没有修理清单,因此不应支持此诉请,因为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确定原告车辆受损这一事实,且原告提交了修理费发票被告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故对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以发票金额为准;就非医保用药问题,经原、被告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扣除超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的20%为非医保用药,此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吴义枝按责任比例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将依据实际情况依法认定。综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伤后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7451元;2.误工费7916元(73.3元/天×108天);3.护理费7380元(123元/天×60天);4.营养费1320元(22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5元/天×18天):6.伤残赔偿金47700元(26500元/年×18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8.后续治疗费7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车辆修理费800元;共计9311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彭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7529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365.5元(14731元×50%),共计82661.5元;由被告吴义枝承担1545元[(非医保用药1490元+鉴定费16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赔付原告损失82661.5元,被告吴义枝赔偿原告损失154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吴义枝承担1915元,原告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中人民陪审员 张 灏人民陪审员 陈海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