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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2015年7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莉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浦口区江浦街道金太阳洗浴中心上班时,发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洗浴中心门口的车牌号为冀E×××××的轿车车门未锁,遂到车内副驾驶前方的储物柜内窃得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朱某于案发当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主动退赃,后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有劣迹的酌情从重情节,全部退赃的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