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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执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2016)粤0115执806号刘锋与陈良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锋,陈良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5执806号申请执行人:刘锋,男,汉族,1977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梅县。委托代理人:孙华平,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良保,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关于刘锋与陈良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陈良保应向申请执行人刘锋支付货款270743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112元,公告费560元。由于被执行人陈良保没有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刘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良保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陈良保户籍所在地管辖法院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调查,暂没有收到该法院回复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陈良保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没有提出异议,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5执8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邓志东审判员  郑伟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世杰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