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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与韦静、贺秋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韦静,贺秋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68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南环路8号。负责人:黄梅,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云、陈晶,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静(身份证号:4502211980********),女,汉族,1980年7月12日出生,住广西柳江县。被告:贺秋震(身份证号:4503031983********),男,汉族,1983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桂林分行)与被告韦静、贺秋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桂林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云、陈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静、贺秋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桂林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静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78672.45元,利息34242.44元,罚息249.99元,未还利息复利1066.07元,未还罚息复利4.87元,合计人民币814235.82元。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其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逾期未还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贺秋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律师费40712元、诉讼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22日,我行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韦静发放贷款81万元,贷款期限30年,年利率为7.75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次共360期。被告以所购房屋抵押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之后,我行于2011年9月27日放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应还款期数为52期,但实际只还了44期,从2015年6月27日起未还本息逾期数共8期,我行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广西碧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房的事实;2、《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关系;3、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于2011年9月27日发放了81万元贷款的事实;4、被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以其所购买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其贷款做担保,并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贷款信息,证明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78672.45元,利息34242.44元,罚息249.99元,未还利息复利1066.07元,未还罚息复利4.87元,合计人民币814235.82元;7、催收通知书及照片,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1月15日在被告该住房张贴催款通知书;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40712元。被告韦静、贺秋震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静、贺秋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8日,被告购买了桂林东晖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桂林市穿山东路29号东晖·国际公馆7栋3-9-2号房,该房总价款为1163806元,被告韦静支付了首付款353806元后,余款81万元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告审核后于2011年9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金额为81万元,贷款期限360个月(2011年9月至2041年9月),贷款年利率为7.77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每月还款金额为5805.74元,被告如有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可以要求被告韦静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原告有权按提前归还的贷款本金1%收取提前还款补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等。二被告同意以所购位于桂林市穿山东路29号东晖·国际公馆7栋3-9-2号房抵押给原告作为贷款的担保。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办理了该房屋抵押权登记(桂林市房他证七星区字第000871**号),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抵押登记正本。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放款81万元给被告韦静,但被告韦静未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韦静应还款期数为52期,但实际只还了44期,从2015年6月27日起未还本息逾期数共8期,截止2016年1月27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778672.45元,利息34242.44元,罚息249.99元,未还利息复利1066.07元,未还罚息复利4.87元,合计人民币814235.8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0712元。2011年9月22日,被告贺秋震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其自愿对被告韦静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经平等协商后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其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其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归还本金人民币778672.45元,利息34242.44元,罚息249.99元,未还利息复利1066.07元,未还罚息复利4.87元,合计人民币814235.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07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且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7871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秋震表示其自愿对被告韦静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贺秋震对被告韦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静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贷款本金778672.45元,利息34242.44元,罚息249.99元,未还利息复利1066.07元,未还罚息复利4.87元,合计人民币814235.82元(以上的利息和罚息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其后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逾期未还利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韦静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712元;三、被告贺秋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钱 越人民陪审员  陈春燕人民陪审员  钱宇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莉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