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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执8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吴志容、谢弟荣、伍淑华、谢荟、吴东阳、谢金泽与成都海域本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志容,谢弟荣,伍淑华,谢荟,吴东阳,谢金泽,成都海域本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321执882-3号申请执行人吴志容,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申请执行人谢弟荣,男,193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申请执行人伍淑华,女,194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申请执行人谢荟,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申请执行人吴东阳,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申请执行人谢金泽,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执行人成都海域本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喻强,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荣民一初字第19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海域本草科技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吴志容、谢弟荣、伍淑华、谢荟、吴东阳、谢金泽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缴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11820.5元,并承担执行费951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成都海域本草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100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余文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宗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