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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3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与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221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晓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相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文华。被告: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诉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委托代理人成世波,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怀义、钟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6日,东营市恒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东营市恒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兑商业汇票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签发了40,000,000元的银行兑现汇票,承兑保证金敞口部分为20,000,000元。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19,845,000元票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款项19,845,000元及利息、律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以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9,845,0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不再向被告主张律师费。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有异议,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之外的利息数额不在担保的范围之内。被告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建广银(2015)106号银行承兑协议1份。拟证明:2015年9月18日,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协议1份,约定原告对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0,000,000元的汇票进行承兑,保证金为2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发生垫款20,000,000元,同时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利息。证据二,建广保(2015)106号、106-1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保证人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为建广银(2015)10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证据三,原告出具的历史贷款明细信息4份。拟证明: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发生垫款20,000,000元,后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55,000元。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只是电脑网页打印件,并不是承兑汇票已经由原告垫付款项的凭证,我方认为原告主张承兑汇票的垫付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垫付款已经实际发生。被告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广银(2015)106号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与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建广保(2015)106号、106-1保证合同各一份。原告对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发该合同项下的四份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4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0,000元。双方约定,如汇票已经到期且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原告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对建广银(2015)106号银行承兑协议合同项下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至建广银(2015)106号银行承兑协议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汇票到期后,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足额缴存应付票款义务,原告依约向持票人履行了银行承兑付款义务。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55,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在庭审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将本案案由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二被告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汇票到期后,原告在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足额缴存应付票款义务的情形下,发生垫款20,000,000元,故而在原告与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实质的借贷关系。因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原告还款155,000元本金,故原告对其享有的债权为19,845,000元;双方在银行承兑协议中关于日利率万分之五的约定,未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院对上述本息予以确认。在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由于未约定保证份额,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追偿。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4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借款本金19,84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本金20,000,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止按本金19,845,000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东营市华安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70元,减半收取70,43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山东贝斯特化工有限公司、广饶永正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0,435元,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珊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人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金融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