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民初1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3427号原告:陈某某,女,194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东诸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颖,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被告:王某乙,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晓琴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颖、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每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赡养费;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他人借款支付的医药费14,500元整。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其亲生女儿,1992年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20元赡养费。之后,两被告每年年终支付原告赡养费240元至今。原告认为,随着年龄增加,原告的病痛增加,医疗支出增加,且1992年至今,经济社会水平大幅上升,原告养老收入及两被告给付的赡养费,已不足以承担其支出。2015年2月3日,其向邻居张维敏借款6,000元;同年8月31日,向彩珍借款2,500元;同年9月11日,向余平章借款3,000元;上述借款均用于支付医药费。原告目前退休工资为每月2,615元。2014年,原告全年自负医药费7,682.68元;2015年,原告全年自负医药费8,476.03元。此外,原告每月平均水、电、煤、电话费合计支出约160元,有线电视费为每年276元。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原告的退休工资足以承担其各项开支,且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承担原告主张的高额赡养费。被告本人退休工资仅3090元每月,其丈夫没有工作,尚余房屋抵押贷款30万需要偿还,儿子已成年但因经济状况不好尚未成家。2016年3月3日已支付原告本年度赡养费240元。对于原告陈述的借钱看病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退休工资、医药费支出以及每月水、电、煤、电话费用、年度有线电视费用及数额均认可。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2016年其已支付了800元赡养费给原告,愿意今后以每年80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赡养费。但认为原告的退休工资足以承担其各项开支,且被告本人经济条件不好,没有能力承担原告主张的高额赡养费。被告本人退休工资为每月3,000元,其丈夫退休,女儿已成年,儿子还在上大学。对于原告陈述的借钱看病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原告退休工资、医药费支出以及每月水、电、煤、电话费用、年度有线电视费用及数额均认可。原告对两被告陈述的2016年给付赡养费的情况、退休工资收入情况及家庭基本状况均认可,但对被告王某甲陈述的房屋抵押贷款30万元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母女关系,1992年,杭州西湖区法院判决两被告每月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20元,两被告一直以该标准支付赡养费直至2015年。2016年被告王某甲支付原告赡养费240元,被告王某乙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目前,原告退休工资收入为每月2,615元。2014年,原告全年自负医药费7,682.68元;2015年,原告全年自负医药费8,476.03元。此外,原告平均每月需支付水、电、煤、电话费合计支出约160元,有线电视费为每年276元。被告王某甲退休工资为每月3,090元,其丈夫没有工作。被告王某乙退休工资为每月3,000元,其丈夫是退休职工。上述事实,有判决书、上海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综合减负结算单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调解,法庭未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75岁,年老体弱,失去劳动能力,虽有退休工资收入,但尚不足以承担其日常生活开支,且长期独居,故两被告应当履行赡养扶助原告的义务。关于赡养费用,应根据被赡养人的实际需要为原则。本院根据原告每月就医费用及必要的生活支出,酌定原告每月的经济需求为3,000元左右,根据原告退休工资收入和两被告实际负担能力,本院酌定两被告自2016年9月起,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向他人借款支付医药费14,500元的主张,原告仅提供了借条,被告不予认可,且其主张的借款金额远大于2015年其实际支出的医药费用,故本院难以支持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应于2016年9月起每人按月给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人民币200元;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晓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