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923执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志兵与何寿明、彭邦容、翟明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兵,何寿明,彭邦容,翟明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923执411号申请执行人:杨志兵,男,生于1964年8月18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被执行人:何寿明,男,生于1974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彭邦容,女,生于1972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农民。被执行人:翟明洋,男,生于1981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农民。本院在执行杨志兵与何寿明、彭邦容、翟明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何寿明有牧马人车一辆,被执行人彭邦容有雪佛兰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何寿明所有的牧马人车一辆,期限为二年。一、查封被执行人彭邦容所有的雪佛兰车一辆,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宗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