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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恢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赵洋与马饮江、王永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洋,马饮江,王永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92号申请执行人:赵洋,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马饮江,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永丽,女,1963年6月2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赵洋与马饮江、王永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产权查询系统,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银川市车辆管理查询系统,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小区房屋产权,该房屋已本它案查封且存在抵押,本案已轮候查封(查封期限:2016年8月12日至2019年8月11日),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需在到期日之前向本院提交续冻结申请书,否则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财产流失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马饮江拒不履行,本院对其处以15日司法拘留,因其血压170/120mmHg银川市拘留所不予收拘。本院根据(2012)兴民初字第383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地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王永丽具体下落。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者具体下落。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裁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