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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02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0295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胡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玉、郑州,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学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滨、邹永迪,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68833.3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予以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玉、郑州,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滨、邹永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33100620130037365《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瓯海仙岩工业区厂房与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2××67、02××68号,建筑面积35543.05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10第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5473.06平方米)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7760万元;2、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及编号为33010120130017443、33010120130018227、33010120130026122、33010120130026123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3、担保的每笔业务的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等内容以相关法律文书或者凭证为准。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房屋与土地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1日,农业银行瓯海支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3301012013003395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500万,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2、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年利率8.40%计算;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执行年利率12.6%),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瓯海支行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农业银行瓯海支行依据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12日通知被告,宣布借款合同于2014年3月20日提前到期,至2014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农业银行瓯海支行该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68833.33元。农业银行瓯海支行于2014年3月25日对被告尚欠的10笔借款债务共计本金6350万元、利息及逾期息(包括本案借款债务),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经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温瓯商特字第1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的厂房[房产证号分别为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02××67、02××68号,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10)第3-×××号]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农业银行瓯海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77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案的申请费214900元由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农业银行瓯海支行就上述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温瓯执民字第665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至今该抵押物尚未处置。2014年8月22日,农业银行瓯海支行与原告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农业银行瓯海支行将对被告享有上述10笔借款债权(包括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10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催收公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利息68833.33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本案受理费49006元,减半收取24503元,由被告成源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荣荣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债务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债权银行与债务人有协议管辖约定的,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继续有效。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第七条债务人逾期归还贷款,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约定有效。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利息和复息。第八条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