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4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程仲国与边新军、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仲国,边新军,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4795号原告:程仲国,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鲁绪尧,临沂市莒南县城区法律事务所。被告:边新军,农村居民。被告:徐林,农村居民。原告程仲国与被告边新军、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仲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鲁绪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新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仲国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本案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自2009年10月31日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3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边新军未答辩。被告徐林辩称,此笔借款属实,2014年8月13日后共偿还本笔借款利息8700元;另有原告出具收条付利息3200元应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边新军、徐林共计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8月13号,转3万元,借程仲国现金叁万正徐林2014年8月13号”2016年8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处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徐林辩称,在此项欠款前的借款中曾多支付给原告3200元利息,并由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为证,收条载明:“2012年3月1号,边守强付2万元贷款,息3200元叁仟贰佰圆整程仲国”,原告抗辩,此欠条系被告另笔2万欠款之利息,与本案无关。因该收条落款时间与欠条时间,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徐林要求在本笔欠款30000元中扣除32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属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签名并按手印的30000元欠条一张,本庭审中被告认可。被告边新军、徐林尚欠原告程仲国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边新军、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程仲国欠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边新军、徐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兰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