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6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2016)湘1126民初1102号原告刘海菲诉被告雷朝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6民初110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欧家停车场。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81********。被告:雷某甲,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欧家停车场。公民身份号码4310241981********。委托代理人:何春红,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雷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学费以学校通知为准,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位于宁远县欧家停车场的一座两层楼房,离婚后由原告和女儿居住,被告另租房居住;四、现有债务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经被告伯伯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1生育女儿雷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无法沟通,随着时间的推移,感情越来越差,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不仅如此,被告不尽作丈夫和做父亲的责任。从女儿生下后,被告从来没有管事,不闻不问,女儿的生活、学习都是原告一个人负责,被告从事个体运输,但从来没有支付一分钱给家里。结婚以来,各打各的工,互不往来,由于感情不和,自从女儿生下后,就分居生活,至今已有5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被告雷某甲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至今未分居,感情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欧家停车场的房屋是父母建的,原、被告无权处分;三、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成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被告的伯伯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2月1日生育女儿雷某乙。2016年6月3日,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做丈夫及父亲的责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状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今后相互信任,坦诚相待,多沟通、多交流,原、被告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乐小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姜丽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