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6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韩某与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626行初11号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韩传亮,居民。法定代理人郭秀华,居民。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邹平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韩某因认为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传亮、郭秀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因户口登记问题向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新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大村委会)提出户口迁入申请,新大村委会以必须签订《户口迁入协议书》为附加条件才允许迁入。原告户口迁入新大村后,新大村委会在发放过节费和新农合医疗等方面故意不给原告相同的村民待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2015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一份申请,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新大村委会终止违法违规行为,撤销与原告签订的《户口迁入协议书》,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但被告收到申请之后至今,没有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决定,构成不作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新大村委会终止违法违规行为,判令新大村委会签订的《户口迁入协议书》无效并撤销,补偿原告自2013年2月5日以来应享有的村民待遇;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对我方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我方从未收到原告向我方递交申请书。2、我方在收到法院的诉状后,对原告所诉事项进行了调查,原告依据户口迁入协议书进行的诉讼,属民事法律范畴,该协议书的有效与否及是否予以撤销和责令改正均不属于我处的法定职责,所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3、原告的第二项诉求与案外人新大村委会有利害关系,新大村委会应当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在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快递单据、邮寄存根各一份。证明向被告提交过申请,被告在12月10日收到。2、迁入协议和常住人口登记,证明原告因户口迁入和新大村委会签订了户口迁入协议书。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快递单未加盖邮政部门的公章,且系复印件,没有相关原件予以认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张建新非我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证据2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的签订被告不知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该协议书体现的内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该证据与我方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判令我方承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2号证据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因户口登记问题向新大村委会提出户口迁入申请。2013年2月5日,双方签订《户口迁入协议书》后,原告韩某将户口迁至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新大村。2015年12月10日,原告韩某以新大村委会不给予相同的村民待遇,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递交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新大村民委员会终止违法行为,撤销与原告签订的《户口迁入协议书》,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具有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职责。原告韩某认为新大村委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及未享受村民同等待遇问题,有权要求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理。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韩某的申请没有作出处理,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对原告韩某的申请应当予以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韩某的申请作出处理;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平县高新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文芳人民陪审员 张 卓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