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7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仁县支行诉被告角沿红、李蕊吟、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仁县支行,角沿红,李蕊吟,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7民初3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仁县支行。住所: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负责人曹彩章,男,1969年12月20日生,住永仁县。系永仁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丽,云南群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角沿红,男,1987年6月6日生,住昆明市禄劝县。委托代理人赵洪宣,男,1993年9月12日生,住武定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蕊吟,女,1989年9月22日生,住昆明市禄劝县。系角沿红之妻。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楚雄市。法定代表人曾建琼,男,1976年4月18日生,住武定县。委托代理人施锦龙,男,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仁县支行)诉被告角沿红、李蕊吟、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红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李蕊吟、角沿红的委托代理人赵洪宣,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角沿红、李蕊吟夫妻因经营葡萄种植及销售过程中资金不足,被告角沿红于2015年1月16日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后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7.84000%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2015年2月10日将借款叁佰万元正(300万元)交给角沿红使用,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角沿红没履行借款义务,仅在2016年2月11日偿还本金198766.77元。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角沿红、李蕊吟偿还原告借款本2801233.23元。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5698.59元,合计本息为2836931.82元,并承担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息11.76%计算);2、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角沿红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现无力还款,请求延长还款期限。被告李蕊吟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愿意偿还借款。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已代被告角沿红偿还本息198766.77元。原告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申请书、业务申请表、面谈笔录,欲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情况;证据3.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4.共同借款承诺书,证明借款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证据5.被告大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证明大昌公司经营资质情况;6.被告大昌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担保承诺书,欲证明大昌公司担保的情况;证据7.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证据8.贷款审批通知书、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凭证,欲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情况:证据9.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违约情况;10.利息清单,证明利息情况。经质证,被告角沿红、李蕊吟、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证实了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2015年1月16日被告角沿红、李蕊吟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及借贷双方对借款的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角沿红、李蕊吟未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被告角沿红贷款证明书。证明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被告角沿红贷款本息198766.77元,尚欠贷款余额2801233.23元。经质证,原告、被告角沿红、李蕊吟、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角沿红、李蕊吟夫妻因经营葡萄种植及销售过程中资金不足,被告角沿红于2015年1月16日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原告审查后同意后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即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借款期限内利率按7.84000%计算,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此借款进行保证担保,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2015年2月10日将借款叁佰万元正(300万元)交给角沿红使用,但借款期满后被告角沿红没履行借款义务,仅在2016年2月11日偿还本金198766.77元,尚欠贷款余额2801233.23元。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5698.59元,合计本息为2836931.82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2月9日;执行利率7.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利息为11.76%计算)。2015年1月16日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对被告角沿红、李蕊吟3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角沿红、李蕊吟发放贷款3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角沿红、李蕊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原告返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角沿红、李蕊吟主张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1日偿还本金198766.77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角沿红、李蕊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仁县支行借款本金2801233.23元及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35698.59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大昌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角沿红、李蕊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48元,由被告角沿红、李蕊吟交纳。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柴红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云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