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汪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1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涛,男,1967年8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2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5日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28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22日执行逮捕。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0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涛于2016年3月28日22时许,在本市渝中区白象宾馆710房间内,将净重0.89克和0.88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某某,获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捉获,毒品被当场缴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涛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户籍材料等,有指认照片,有证人蒋某、张某某的证言,有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汪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涛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7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涉案毒品1.77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赖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