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3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照军与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军,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3448号原告:张照军,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卓群,平邑县平邑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宁,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原告张照军与被告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照军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宁偿还原告张照军欠款28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期限三个月,若归还不上,每天外加500元的利息。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丁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张照军现金贰万捌仟元正(28000),叁个月之内归还。若归还不上每天外加500元(伍佰元)利息。借款人:丁宁,2015年9月5日。”该借据由被告丁宁签字捺印。对该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5日,被告丁宁向原告张照军借款28000元,并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照军欠款28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元,由被告丁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玉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