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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11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周用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用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211民初1781号原告周用金,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丁虎,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原告周用金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以下简称人寿株洲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用金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为其牌照为湘B5QY**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人寿株洲支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均为一年。2016年4月28日,原告驾驶湘B5QY**的小型客车与刘辉驾驶的湘BL93**小型客车(系刘辉之弟刘霞所有)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辉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因该次事共花费车辆维修费和拖车施救费共计28520元。为此,原告依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提出理赔,无果。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28300元;2、被告赔付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拖车施救费22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寿株洲支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就本案管辖权向本院提出异议,其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因履行该合同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有明确约定,即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故原告将涉案纠纷起诉至人民法院予以诉讼的方式解决违反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被告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被告人寿株洲支公司提出的上述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告周用金答辩如下:1、保险合同中关于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仲裁处理的合同条款属格式条款,应为无效;2、原被告双方因履行涉案合同发生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对格式条款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与裁决。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被告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5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一份机动车保险合同,该两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周用金为其牌照为湘B5QY**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人寿株洲支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他险种,保险期均为一年。同时,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均对因履行各合同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做出了约定,即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2016年4月28日,原告驾驶牌照为湘B5QY**的小型客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所请如上。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周用金与被告人寿株洲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含仲裁条款)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既然原、被告双方在订立上述两份保险合同时,已在各保险合同上明确约定,双方因履行各保险合同而发生争议时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即提交株洲仲裁委员会处理;那么,在发生本案涉案纠纷时,原告理应依约向株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解决本案纠纷,而不得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即使本院因原告对双方存有仲裁协议一事未予声明而予以了立案受理,也不当然表示本院就对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涉案争议拥有管辖权,除非被告放弃抗辩,愿意接受本院的诉讼管辖。然从被告就本案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及其内容来看,被告并不同意由本院对涉案争议进行管辖,且其理由合法、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所作的答辩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两份保险合同中将因履行各合同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处理的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故此,本院对原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用金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原告已预交),依法退还给原告周用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华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思附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九条第一款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