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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陈建文与邢廷红、邢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文,邢廷红,邢廷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374号原告:陈建文,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坤,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廷红,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邢廷坤,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原告陈建文与被告邢廷红、邢廷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邢廷红、邢廷坤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廷红和邢廷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4000元(从2015年6月22日起按月息4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被告邢廷红、邢廷坤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但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未主动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偿还。邢廷红、邢廷坤未答辩。原告提交借条和邢廷坤、邢廷红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身份和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被告邢廷坤和邢廷红给原告陈建文出具了借据,原告便将5万元现金借款交付给两被告。其借据载明:今借到陈建文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人邢廷红、邢廷坤,如果借款人不还此款由邢廷红偿还伍万元借款,2014年4月23日。借款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廷红和邢廷坤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将借款5万元给付两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予以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两被告催要借款的时间,原告诉请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廷红和邢廷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建文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建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原告陈建文负担306元(已缴纳),被告邢廷红、邢廷坤负担10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审 判 员  杨俊战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