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藏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721号原告藏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荣,系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汉族。原告藏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9月11日因做生意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5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故意拖延,至今分文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借条、转账凭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元,原告由其母臧凤芝名下向被告转账100000元整。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本案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藏某某立据借款,原告按约支付出借资金,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藏某某借款100000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维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博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