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02执10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西安市未央区润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西安市未央区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陕西金元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润成建筑材料租赁站,西安市未央区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陕西金元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402执10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润成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夹城村公路东,组织机构代码L4571386-7。经营者潘某,系该租赁站负责人。被执行人西安市未央区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办曹家堡村付*号。经营者魏某生,系该租赁站负责人。被执行人陕西金元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窦家寨村33号付1号,组织机构代码09737910-8。法定代表人魏某博,系该公司总经理。西安市未央区润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西安市未央区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陕西金元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4民终10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付给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润成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783437元整及利息(由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返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润成建筑材料租赁站扣件12207套(如有损毁,每套按照2.50元进行赔付)。三、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博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赔付责任,由被告陕西金元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连带偿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2140元,由被告承担。上述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租赁费人民币783437元整及利息43371元(由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返还扣件12207套,支付案件受理费12140元。本案执行费为10234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陕0402执1059号案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贺轶材审 判 员  王同文代理审判员  胥保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宝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