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张邦君与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君,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13民初161号原告:张邦君,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博,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邦君与被告济南西城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西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辉,被告济南西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博、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邦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济南西投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立即恢复土地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罗屯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合法的土地和房屋。2015年7月14日,原告通过调查取证获悉,济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济国土责改字[长清2014]6109号),认定被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原告的土地即在上述通知书所涉违法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土地被违法占用的事实未能得以纠正,国土资源部门也未依法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现原告依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济南西投公司辩称,原告张邦君并非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张邦军”,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土地属于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罗屯村民委员会农民集体所有,与该村集体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同时为查明原告是否承包该村集体土地和承包土地的具体范围,建议追加罗屯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济南西投公司系济西湿地公园建设方。济西湿地公园建设始于2010年上半年,涉及济南市长清区和槐荫区。济西湿地公园建设伊始,在长清区范围内所用土地系被告通过与相应土地所在村民委员会签订用地合同而取得,其中包括原告张邦君所在的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罗屯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此后,被告按每年每亩1400元的标准将占地补偿费交付至相关部门,再由被占土地的村民委员会统一领取后按内部分配方案发放给本村村民。原告自2010年下半年起便从其村民委员会领取相应补偿费。因原告认可其所承包土地自2010年9月起便为被告占用,可证实原告对被告占用承包地的事实系属明知,且其领取相应补偿费的行为表明其同意终止原《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由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罗屯村民委员会对承包地另行处理。鉴于原告早已不实际承包经营原有承包地的事实,可认定原告已丧失了原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现原告依据其与村集体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恢复土体原状。无论原告是否为上述《土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张邦军”,其均是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为基础主张权利,要求取得重新取得原承包土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在未重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依据已终止履行的原《土地承包合同》提起本次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邦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