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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王金旋、王忠太与苏金锭、王幼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旋,王忠太,苏金锭,王幼纺,王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968号原告:王金旋,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忠太(WONG,ChungTai),男,1966年2月13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兴,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金锭,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幼纺,女,196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水龙(曾用名王水灵),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王金旋、王忠太诉被告苏金锭、王幼纺、王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旋、王忠太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金锭、王幼纺、王水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旋、王忠太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苏金锭与原告王金旋、王忠太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被告苏金锭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由被告王水龙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各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之后,被告苏金锭支付了部分利息,2015年9月之后,被告苏金锭拒绝支付任何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苏金锭一再推脱。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苏金锭、被告王幼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幼纺应与被告苏金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水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苏金锭、王幼纺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为人民币6000元);2.被告王水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负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苏金锭、王幼纺、王水龙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王金旋、王忠太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王金旋的身份证、原告王忠太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苏金锭、王幼纺、王水龙的户籍证明、被告苏金锭与被告王幼纺的结婚申请书,证明被告苏金锭、王幼纺、王水龙的主体资格;3.被告苏金锭、王水龙共同签署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借款人姓名:苏金锭……今向王忠太、王金旋借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担保人:王水龙……自愿为苏金锭担保,承担全部本金及利息还款保证责任。借款人:苏金锭担保人:王水龙签约时间及地点:2014年9月12日于南安市官桥镇”等内容,证明被告苏金锭向原告王金旋、王忠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王水龙对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4.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的事实。对原告王金旋、王忠太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苏金锭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借款合同》未载明利息、借款期限及保证方式的事实,被告苏金锭、王幼纺、王水龙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苏金锭、王幼纺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2日,被告苏金锭向原告王金旋、王忠太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王水龙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苏金锭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王金旋、王忠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未还。被告王水龙亦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金旋、王忠太与被告苏金锭、王幼纺、王水龙因民间借贷引起纠纷,原告王忠太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被告苏金锭向原告王金旋、王忠太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王水龙提供担保,有被告苏金锭、王水龙共同签署《借款合同》交由原告王金旋、王忠太收执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担保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王金旋、王忠太可以催告被告苏金锭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起诉被告苏金锭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苏金锭负有及时偿还的义务,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金旋、王忠太主张借款后被告苏金锭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未能明确具体数额,二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的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金旋、王忠太主张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苏金锭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苏金锭与被告王幼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幼纺对被告苏金锭所负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王金旋、王忠太关于被告王幼纺与被告苏金锭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水龙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依法应认定被告王水龙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王水龙应对被告苏金锭、王幼纺的上述尚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水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金锭、王幼纺追偿。被告苏金锭、王幼纺、王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金锭、王幼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旋、王忠太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王水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水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金锭、王幼纺追偿;三、驳回原告王金旋、王忠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原告王金旋、王忠太负担人民币129元,被告苏金锭、王幼纺、王水龙负担人民币1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纯金审判员  周梅清审判员  曾海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萍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