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1503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顾先林、顾祖望等与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体育公园项目部、北湖管理区顾岗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先林,顾祖望,许静,顾某甲,顾祖章,李玉梅,顾林,顾先虎,姜霞,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体育公园项目部,北湖管理区顾岗村民委员会,郭顺忠,郭顺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豫15**民初3391号原告顾先林,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顾祖望,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原告许静,女,1989年10月4日出生。原告顾某甲。原告顾祖章,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原告李玉梅,女,1944年12月2日出生。原告顾林,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原告顾先虎,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原告姜霞,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原告顾某乙。原告顾某丙。原告顾某丁。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先林,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阳,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体育公园项目部。负责人杨梅。地址:北湖管理区顾岗村。被告北湖管理区顾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刘敏,该村村支书。地址:北湖管理区顾岗村。第三人郭顺忠,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第三人郭顺金,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原告顾先林、顾祖望、许静、顾某甲、顾祖章、李玉梅、顾林、顾先虎、姜霞、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诉被告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体育公园项目部、北湖管理区顾岗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因羊山新区体育公园项目建设,羊山新区对平桥区北湖管理区(原彭家湾乡)顾岗村库区组土地进行了征收,并成立了羊山新区体育公园项目部。2013年10月,被告羊山新区体育公园项目部在对库区组土地进行测量时,错误的遗漏了原告,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测量数额登记在第三人郭顺忠、郭顺金名下。2015年5月,郭顺忠从被告羊山新区体育公园项目部处领走征地补偿费533368元,郭顺金从被告羊山新区体育公园项目部处领走征地补偿费663510.4元。该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库区组人数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可是被告却以第三人郭顺忠、郭顺金领走全部安置补偿款为由拒绝再次分配。由于库区组在征地时只剩下原、被告两大家庭,且没有推选出小组组长。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顾岗村民委员参加并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可是至今也未得到结果。原告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征地补偿费是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用而给予的一种补偿,应当归集体所有,由集体管理和使用。原告作为顾岗村库区组居民,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土地补偿费收益分配的权利。为此,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向每位原告发放征地补偿费46033.8元,共计552405.6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体育公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先林、顾祖望、许静、顾某甲、顾祖章、李玉梅、顾林、顾先虎、姜霞、顾某乙、顾某丙、顾某丁的起诉。本案原告已按法定程序申请缓交的受理费9324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艳玲审 判 员 刘书强人民陪审员 王彦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月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