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廖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724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廖某事先约好李某到其租住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姑婆山大道黄田加油站附近一民房处,其外出回来见李某、甘某、谢某1在其家门口等候,廖某与三人一同到其家二楼的一个房间内吸食了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四人被公安当场查获,并缴获剩余的冰毒及吸毒工具。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被告人廖某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廖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被告人廖某在其租住的位于贺州市八步区姑婆山大道黄田加油站附近的一所民房二楼房间内,容留李某、甘某、谢某1吸食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及少量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甘某、谢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样品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的毒品管理法规,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廖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邓绍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文佳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