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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与陈天亮、颜梅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陈天亮,颜梅青,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30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公园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X1132406-X。负责人吴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邱雪娥(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天亮,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颜梅青,女,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系陈天亮的妻子。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宝泉工艺产业园古典工艺研究中心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56539219-5。法定代表人钟文坚,董事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下称仙游中行)与被告陈天亮、颜梅青、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6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6)闽0322民初字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因被告鑫隆建设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23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3民辖终1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7月27,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亮、颜梅青、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中行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陈天亮、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仙商铺货字201201647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26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算。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仙游县榜头镇泉山村A宗地块(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2幢4层4-031号房的商业用房购房款。被告陈天亮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鑫隆建设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对还款方式、利息罚息、违约事件及处理、开发商保证责任、费用承担、争议管辖等事宜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20日,就被告陈天亮所购买的坐落于榜头镇泉山村(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2幢4层4-031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2013年3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26000元,贷款期限至2023年3月5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205%。自2015年3月16日起,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已到期本金20157.23元以及利息、罚息1428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陈天亮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债权全部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天亮和被告颜梅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颜梅青书面确认与陈天亮共同还款,故被告颜梅青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系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天亮、颜梅青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5054.2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被告陈天亮、颜梅青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3.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陈天亮所有的坐落于榜头镇泉山村(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2幢4层4-031号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被告陈天亮、颜梅青、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中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中行仙游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陈天亮、颜梅青的身份证、被告鑫隆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天亮与颜梅青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颜梅青与被告陈天亮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意将讼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3.、编号为2012年仙商铺贷字20120164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2月18日,就贷款购房事宜,作为贷款人的原告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陈天亮,作为保证人的被告鑫隆建设公司签署编号2012年仙商铺贷字201201647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26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算;贷款用途为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仙游县榜头镇泉山村A宗地块(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2幢4层4-031号房的商业用房购房款。被告陈天亮以其购买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鑫隆建设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对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与计结息、违约事件及处理、开发商保证、费用承担、争议管辖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抵押人被告陈天亮与抵押物共有人被告颜梅青于2013年2月18日签字确认以讼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4.借款借据一份。欲证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全部发放给被告鑫隆建设公司,贷款期限至2023年3月5日止,利率为7.205%。5.仙房预2013字第00735号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一份。欲证明:2013年2月20日,就被告陈天亮所购买的坐落于榜头镇泉山村(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2幢4层4-031的房产在仙游县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预告登记义务人为被告陈天亮、颜梅青。6.个人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陈天亮还款情况及尚欠本金人民币275054.29元及利息、罚息。7.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陈天亮、颜梅青、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之间可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抵押设定情况、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本院均予确认。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陈天亮与被告颜梅青于2007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1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与被告陈天亮、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天亮因购买坐落在仙游县仙游县榜头镇泉山村A宗地块(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2幢4层4-031号房向原告贷款326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后确定,浮动周期为12个月;贷款直接划入被告鑫隆建设公司的账户内;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①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②终止或解除本合同;③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④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加抵押,被告鑫隆建设公司自贷款发放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借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被告陈天亮、颜梅青所购的坐落于仙游县榜头镇泉山村(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2幢4层4-031号房产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保证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2013年3月5日,原告依约将贷款326000元划入被告鑫隆建设公司账户内,贷款期限至2023年3月5日止,年利率7.205%。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天亮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仅偿还2015年3月15日前的本息,尚欠原告本金275054.29元及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未还款。因索款无着,原告中行仙游支行于2016年1月11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仙游中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行仙游支行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天亮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陈天亮、颜梅青自愿以其所购的坐落于仙游县榜头镇泉山村(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2幢4层4-031号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权依法设定,在被告陈天亮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依法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鑫隆建设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涉案合同中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故原告可以同时选择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来实现全部债权。上述欠款系在被告陈天亮与被告颜梅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颜梅青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中行仙游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天亮、颜梅青、鑫隆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天亮、颜梅青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75054.29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办法: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及计息方式计至还清本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天亮、颜梅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三、若被告陈天亮、颜梅青到期未还清本判决的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行有权以被告陈天亮、颜梅青设定抵押的坐落于仙游县榜头镇泉山村(中国古典工艺博览城)2幢4层4-031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仙房预2013字第0073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0元,由被告陈天亮、颜梅青负担,被告福建鑫隆古典工艺博览城建设有限公司对之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地人民陪审员  陈益平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丽蓉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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