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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郭之瑞与唐碧琼、苏州欣国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之瑞,唐碧琼,苏州欣国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05民初697号原告:郭之瑞。委托代理人:李云茂,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帅,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碧琼。被告:苏州欣国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碧琼,经理。原告郭之瑞与被告唐碧琼、苏州欣国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英姿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郭之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碧琼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278元及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的全部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唐碧琼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00元;3、被告苏州欣国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唐碧琼向原告借款81320元,每月分期偿还本息,并约定原告以转账方式将款项转账被告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唐碧琼、苏州欣国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州欣国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唐碧琼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还签署了《还款温馨提示函》,对上述借款协议进行了补充约定,借款日期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分21期还款,每月15日还款。此款,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后发现,本案系自称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代为提起,虽起诉状中起诉人署名为“郭之瑞”、授权委托书中也署名“郭之瑞”,自称郭之瑞的委托代理人并不能确认诉状及委托书中的“郭之瑞”签名系郭之瑞本人所签。本院要求委托代理人限期通知原告郭之瑞本人至本院核实、确认,但郭之瑞本人并未前来。因此,本案诉讼无法确认是原告本人所为,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之瑞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32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汤英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