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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XX破坏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灯塔市人,无业,住辽宁省灯塔市。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7被取保候审。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辽白检公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塞南、鲁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张XX将事先购买的一套“伪基站”设备安装在自己的灰色捷达车上,后驾驶该车以每天700元的价格为辽阳市富虹集团售楼处发送短信共计258273条,用于富虹集团的售楼宣传。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证据,即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人张X、王XX、鞠XX、苏XX、孟XX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辽阳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检测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伪基站模拟测试评估报告,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据此,被告人张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初开始,被告人张XX将事先购买的一套“伪基站”设备安装在自己的灰色捷达车上,后驾驶该车以每天700元的价格为辽阳市富虹集团售楼处发送短信共计258273条,用于富虹集团的售楼宣传。案发后,被告人张XX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2015年3月初,我购买了一台伪基站设备并装在自己的捷达车上,后驾驶该车以每天700元的价格为富虹集团发送短信约25万条用于售楼宣传的事实。2、证人张X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7日,我按照张XX的指示驾驶他的捷达车,在不知车内有伪基站设备的情况下,与富虹一男子在辽阳市内活动,当日15时20分行行驶至武圣路时被侦查人员发现,车内设备被扣押的事实。3、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我是富虹集团采购部员工,2015年3月9日起,我按照售楼处经理鞠XX的指示,给驾车利用伪基站发送短信的两名男子带路,由这两名男子将设备调试成功后,将电脑及设备分别放好,之后由我带路在辽阳市内活动的事实。4、证人鞠XX的证言,证明我是富虹集团售楼处经理,2015年3月4日起,我雇佣一40多岁的男子以每天700元的价格在辽阳市内驾车活动,为富虹集团发送售楼广告短信,并安排采购部员工王XX跟车查看的事实。5、证人苏XX、孟XX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7日14时30分许,一伪基站活动影响了西关附近正常通讯,后二人同特警人员在武圣路发现一辆装有正在活动的伪基站设备的灰色捷达车,并将车内的两名男子带至公安局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等自然情况。7、物证:伪基站一套,证明被告人利用该设备发送短信。8、扣押、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涉案物品被扣押、移送的事实。9、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10、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检查人员依法对已扣押的涉案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查,该电脑中共发送短信258273条,后依法对该设备进行封存的事实。11、辽阳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检测报告,证明送检设备的发射频率以及发射带宽等情况。1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伪基站模拟测试评估报告,证明涉案伪基站设备使用频点90=953MHz系非法占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专用频段,且该设备打开后,手机接收到伪基站测试短信一条,此期间内手机信号显示无服务,无法正常通讯的事实。13、案件来源,本案系侦查人员工作中发现。14、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张XX主动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利用“伪基站”设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张XX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其无前科劣迹,认罪、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黄金萍审判员  刘明贺审判员  滕 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文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