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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5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方接见与陈伟大、徐葵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接见,陈伟大,徐葵花,凌财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5069号原告方接见。被告陈伟大。被告徐葵花。被告凌财茂。原告方接见与被告陈伟大、徐葵花、凌财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接见、被告陈伟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葵花、凌财茂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9日,被告陈伟大向原告方接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即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1.5分,并由被告凌财茂作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利息9000元,本金4000元,余款46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3750元(从2016年1月28日始至2016年6月28日止,以后按约定利息1.5分计算,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大、徐葵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息1.5分,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凌财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伟大出具的落款为“2015年1月2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伟大向原告借款50000元。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被告陈伟大、徐葵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伟大辩称:被告陈伟大、徐葵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农历年底左右,经凌财茂介绍,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我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月息1.5分,被告凌财茂对该笔借款担保。后我按月利率1.5%支付了9000元利息。2015年1月29日,由我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由凌财茂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确认。之后,我于2016年2月3、4日左右支付了1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1000元,支付利息9000元),于2016年2月7日归还了3000元本金。余款46000元及其余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同意归还原告借款46000元及利息,但暂时没有能力归还。被告陈伟大未提供证据。被告徐葵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凌财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葵花、凌财茂未到庭质证,系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质证,被告陈伟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伟大、徐葵花系夫妻。被告陈伟大向原告方接见出具了落款为“2015年1月29日”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方接见人民币伍万元正,月利息1分5厘。借款人:陈伟大。2015年1月29日。”被告凌财茂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并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伟大一致陈述该笔借款原系2013年农历年底所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于2015年1月29日重新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陈伟大分次共计归还了本金4000元,支付了一年的利息9000元,余款46000元及之后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伟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陈伟大尚欠原告方接见借款46000元,有被告陈伟大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陈伟大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陈伟大、徐葵花系夫妻,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故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伟大、徐葵花共同偿还。被告凌财茂自愿为被告陈伟大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葵花、凌财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伟大、徐葵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接见借款人民币46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凌财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凌财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伟大、徐葵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已减半收取,原告预交4128元),由三被告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0×××98。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4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3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国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