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终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永登县龙泉寺镇深沟村五社与俞树荣、永登县联鑫中药材种植有限责任公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登县龙泉寺镇深沟村五社,永登县联鑫中药材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俞某某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一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登县龙泉寺镇深沟村五社,住所地永登县。负责人王有前,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孙辉,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刚,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登县联鑫中药材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登县。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男,汉族,永登县秦川镇农民。上诉人永登县龙泉寺镇深沟村五社(以下简称深沟村五社)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沟村五社的负责人王有前,委托代理人孙辉,被上诉人永登县联鑫中药材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被上诉人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9年8月11日,被告永登联鑫中药材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与永登县东山乡人民政府、永登县东山乡深沟村委会、永登县东山乡深沟村五社签订了《承包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永登县东山乡人民政府、永登县东山乡深沟村委会、永登县东山乡深沟村五社同意将位于永登县秦川乡境内省道201线125KM+600M处西侧属东山乡深沟村五社集体插花地约142.7亩承包给永登联鑫中药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药材开发用地,该项目建设批准后,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或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并约定该土地承包后,闲置一年收取土地闲置费,闲置二年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1999年12月25日,永登县人民政府向被告永登联鑫中药材实业有限公司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该公司承包土地亩数为147.2亩,承包期至2049年8月12日止。2013年始,原告认为被告永登联鑫中药材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在承包地上私自建房,并存在买卖耕地、挖沙取土的行为,破坏了耕地,向龙泉寺镇政府反应了上述问题,经龙泉寺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永登联鑫中药材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从原告永登县龙泉寺镇深沟村五社处承包了土地147.2亩,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包期内将承包耕地非法转卖给移民建房多处,并且在耕地上取沙、取土,致使土地遭到破坏,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反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而在庭审中,原告并未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对被告进行过处罚的证据,本院亦无法认定被告存在非法转卖土地,并在耕地上取沙、取土等违反《承包土地协议书》的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土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永登县龙泉寺镇申购村五社承担。宣判后,原告深沟村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其转让、出租、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即允许移民建房的事实也形成自认。根据双方土地承包协议以及《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被上诉人在承包地内违法建设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以及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所承包的是插花地142.7亩,永登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确定承包地为147.2亩,该承包地用途为种植用地,被上诉人将终止用地改变为建设用地,使得上诉人所有的耕地受到破坏,上诉人已经就该情况向政府相关部门反映,并要求严格追究上诉人破坏耕地的行为,被上诉人在承包地上取土、取沙破坏耕地的事实清楚,应当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已经丧失,《承包土地协议书》应依法解除。被上诉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丧失了合法的经营权利,被上诉人不再具备履行《承包土地协议书》的能力,上诉人亦就收回土地向被上诉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诉人要求收回土地的请求也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承包地147.2亩。请求二审: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联鑫公司、俞某某答辩认为,1、取沙、盖房的土地不是东山乡的土地,是胜利村一社的土地;2、公司的地和东山乡签过合同的,合同和买地发票已提交一审法庭;3、涉案土地证正在办理中;4、取沙不是公司和我个人所取。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土地违法行为的认定及处理有关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挖沙、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提交了永登县龙泉寺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说明,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且永登县国土资源局的核查说明亦未确认被上诉人存在土地违法行为,故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存在土地违法行为的证据。综上,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有土地违法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永登县龙泉寺镇深沟村五社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志勇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张煜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艺涵 百度搜索“”